(2017)苏101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1931陈称风与徐程、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称风,徐程,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931号原告:陈称风,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骏,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程,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徐磊,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陈称风与被告徐程、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徐程、徐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称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程、徐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称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程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徐程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徐磊对被告徐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磊在借条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徐程、徐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程、徐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被告徐程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称风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被告徐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署名担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徐程、徐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徐程、徐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徐程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徐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程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程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磊为被告徐程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徐程的债务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称风借款本金30000元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徐磊对被告徐程的上述债务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程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徐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苏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