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魏传军与王赵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传军,王赵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372号原告:魏传军,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武汉市,被告:王赵华,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武汉市,原告魏传军与被告王赵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原告借款35000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在武汉工程科技学院承接一批金属装修的业务,被告要求原告替其安装该业务,包工包料计7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35000元,余款35000元待原告安装完毕后一次性向原告全部付清。被告于2016年8月向原告支付35000元,收到该款项后,原告保证质量按期完成该项目。被告在结算时却以经营困难为由在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当月月底还清所欠款项,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王赵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武汉工程科技学院食堂窗台隔断的不锈钢加工,包工包料共计7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35000元,待原告完成安装后,被告支付剩余的35000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王赵华通过网上支付方式向原告之妻周艳琼打款350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王赵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传军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特此立据。”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及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实为在口头分包合同基础上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所欠款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传军支付欠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