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明志军诉舒兰市卓源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345号原告:明志军,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郑洪亮,住舒兰市。原告明志军与被告郑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元旦期间,被告郑洪亮在原告处购买肉鸡,合计人民币229,852.00元,并于2017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3月1日一次还清,如不能按期给付此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肉鸡款229,852.00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郑洪亮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在原告处赊购肉鸡,合计人民币229,85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欠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共两个月,全部本息于2017年3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欠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肉鸡,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亮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29,852.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合计249,85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00元由被告郑洪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春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