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执11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怀志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怀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11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曾盾,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怀志,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怀志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即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拍卖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跳马乡白竹水乡同升湖二区46栋(M型)房屋(产权证号C710023485,面积305.56㎡)房屋(成交价230.28万元),本院扣除执行费34667.12元后,余款2268132.88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微信、支付宝帐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经查,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绪伟审判员 周 武审判员 杨小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嘉琪附有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