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8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涛涛与赵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涛涛,赵彦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8606号原告:潘涛涛,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赵彦彬,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涛涛与被告赵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海天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涛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涛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涛涛负担。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