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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5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与白无卓、张桂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白无卓,张桂秋,阙朝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6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673692208W。法定代表人:文白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无卓,男,生于1958年2月21日,住宣恩县,被告:张桂秋,女,生于1957年8月15日,住宣恩县,被告阙朝徐,男,生于1961年12月25日,住宣恩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诉被告白无卓、张桂秋、阙朝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文新、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无卓、张桂秋、阙朝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白无卓、张桂秋偿还借款本金34144.33元,支付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的利息166.94元。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9.2625%的年利率支付34144.33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白无卓、张桂秋的抵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阙朝徐对原告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满足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白无卓与被告张桂秋系夫妻。2013年2月27日,被告白无卓、张桂秋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位于宣恩县××民族路××号的住房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时被告阙朝徐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向被告授信借款额度1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支用1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白无卓、张桂秋、阙朝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的身份证、白无卓和张桂秋的结婚证、贷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阙朝徐出具的《个人保证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而原件均属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均具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无卓与被告张桂秋系夫妻。2013年1月20日,被告白无卓、张桂秋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2013年2月27日,被告白无卓、张桂秋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授信贷款额度10万元,被告逐月还本付息,最长借款期限12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4.75%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175%。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执行年利率9.2625%;被告白无卓、张桂秋用其所有的位于宣恩县××民族路××楼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28日,被告阙朝徐给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对白无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4日,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逐月给原告偿付本息至2016年9月4日。2016年10月4日,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的利息8.76元,尚欠此期间的利息166.94元和借款本金34144.33元没有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与被告白无卓、张桂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应为有效。被告阙朝徐自愿给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白无卓、张桂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阙朝徐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此保证合同亦有效。原告与被告白无卓、张桂秋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白无卓、张桂秋向原告借款时,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部分,方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无卓、张桂秋、阙朝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无卓、张桂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借款本金34144.33元,支付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的利息166.94元。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照9.2526%的年利率支付34144.33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至清偿为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对被告白无卓、张桂秋设定抵押的房屋(位于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60号6幢2楼)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阙朝徐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未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白无卓、张桂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宗南审 判 员  潘国柱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宏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