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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发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兴,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发兴在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天涯网咖附近将3小包毒品“K“粉出售给廖某1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廖某1身上查获3小包毒品可疑物、从李发兴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重,3小包“K“粉净重2.16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发兴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发兴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发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发兴在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天涯网咖附近将3小包毒品“K“粉出售给廖某1时被公���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廖某1身上查获3小包毒品可疑物、从李发兴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称重,3小包“K“粉净重2.16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李发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廖某1于1999年12月30日出生,于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23日在广西交通技师学院2015级汽车检测与维修1班就读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3月2日凌晨0时30分许,城厢派出所民警在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天涯网咖附近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发兴、廖某1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发兴出生于1985年7月2日,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廖某1于1999年12月30日出生。3、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日0时许,廖某1在扶绥县新宁镇天涯网吧附近向李发兴购买300元的毒品K粉,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1是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23日在广西交通技师学院就读2015级汽车检测与维修1班的事实;5、广西交通技师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廖某1于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就读于该院2015级汽车检测与维修1班的事实。6、扶绥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李发兴持有的毒资人民币300元,扣押了廖某1持有的毒品可疑物3小包;7、扶绥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李发兴尿液检测结果为氯胺酮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发兴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9、崇公物鉴(毒品)字[2017]3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且鉴定意见已通知李发兴;10、现场勘验、辩认笔录及相片,证实李发兴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天涯网咖门口附近的事实;11、称重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廖某1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净重总共是2.16克的事实;12、李发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发兴辨认出2017年3月2日在扶绥县天涯网吧门口附近向其购买毒品的“红毛”是廖某1的事实;13、廖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廖某1辨认出2017年3月2日在扶绥县���涯网吧门口附近贩卖毒品给其的人是李发兴的事实;14、被告人李发兴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2日1时许,李发兴在扶绥县新宁镇万达城广场前面将毒品K粉给廖某1,得款3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15、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李发兴过程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所作笔录与被告人供述一致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发兴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发兴均提出被告人李发兴主观上对购买毒品的廖某1是在校学生这一情况并不知情,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李发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李发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发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 品 能人民陪审员 李 华 德人民陪审员 尹 翠 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其它少量毒品”:……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