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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28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辛红霞与郝玉玲、辛瑞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红霞,辛瑞海,郝玉玲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8861号原告:辛红霞,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瑞海,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被告:郝玉玲,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原告辛红霞与被告辛瑞海、郝玉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辛瑞海、郝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辛红霞与辛瑞海2000年5月1日所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事实和理由:辛瑞海和我是父女关系,辛瑞海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有宅基地一处,建有正房3间。2000年5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辛瑞海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通州区永乐店镇院的三间正房卖予我,房屋价款20000元,我已经将房款全部付清,辛瑞海也已经将房屋交付于我。辛瑞海辩称,承认辛红霞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辛红霞系辛瑞海的次女,两人均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村民。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院内正房三间归辛瑞海所有。2000年5月1日,辛红霞与辛瑞海签订《卖房契约》约定,辛瑞海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院内的砖房三间,包括门窗、水电设备等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辛红霞。合同签订后,辛红霞给付了购房款,辛瑞海交付了房屋,现该房屋由辛红霞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利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辛红霞系永乐店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2000年5月1日与辛瑞海就房屋买卖达成的《卖房契约》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辛红霞与辛瑞海2000年5月1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辛红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卜岩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