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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雄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徐启龙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雄畅物流有限公司,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左阳,孙勇,叶亚明,马祖东,黄长慧,徐启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862号原告:上海雄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1488弄80号4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周志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琤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39号。法定代表人:钟振霞,总经理。被告:左阳,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告:孙勇,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告:叶亚明,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人,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马祖东,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人,住山东省桓台县,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蕙,南京市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长慧,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徐启龙,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上海雄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畅物流公司)诉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夫食品公司)、左阳、孙勇、叶亚明、马祖东、黄长慧、徐启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畅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琤琤、被告左阳、孙勇、叶亚明、马祖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夫食品公司、黄长慧、徐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畅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58974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7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雪夫食品公司自2015年开始委托原告运输,至今被告雪夫食品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运输费258974元。原告曾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雪夫食品公司支付100000元的物流合作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雪夫食品公司支付运输费并归还物流合作保证金,但被告雪夫食品公司一直未付。另,被告二至被告七系被告一雪夫食品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需在2015年7月6日缴足出资,但各股东未缴足出资,故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雪夫食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左阳、孙勇、叶亚明、马祖东辩称,四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雪夫食品公司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与四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雪夫食品公司是独立法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分离,被告雪夫食品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四被告对被告雪夫食品公司出资后,只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四被告的股份已转让,并办理了工商资料变更登记,四被告已不是被告雪夫食品公司的股东,且四被告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受让人承担,不应由作为出让人的四被告承担公司债务。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长慧、徐启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雄畅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物流运输合同1份;证据2、被告雪夫食品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1张;证据3、对账单1张(欠运输费金额258974元);证据4、2015年7月6日,被告雪夫食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经质证,被告左阳、孙勇、叶亚明、马祖东对原告雄畅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雪夫食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欠款不应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不能作为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左阳、孙勇、叶亚明、马祖东就其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被告雪夫食品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股东会决议1份、股权转让协议6份。经质证,原告雄畅物流公司对被告左阳、孙勇、叶亚明、马祖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被告与案外人刘荣见的内部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四被告已经转让了股权,但并不能免去其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义务。被告雪夫食品公司、黄长慧、徐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对原告雄畅物流公司以及被告左阳、孙勇、叶亚明、马祖东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雄畅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雄畅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4股东会决议1份、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以及被告左阳、孙勇、叶亚明、马祖东提供的证据雪夫食品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股东会决议1份、股权转让协议6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雄畅物流公司、被告左阳、孙勇、叶亚明、马祖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原告雄畅物流公司与被告雪夫食品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1份,约定:被告雪夫食品公司委托原告雄畅物流公司进行产品物流运输,将在南京高淳工厂加工的饮料产品运输到全国市场;双方对发货方式、发货时间、货物安全、运费结算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雄畅物流公司同意缴纳100000元风险保证金给被告雪夫食品公司,双方停止合作,结算所有款项后,被告雪夫食品公司在二个月内返还保证金;本协议合作期一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雄畅物流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雪夫食品公司缴纳了100000元的物流合作保证金,并由被告雪夫食品公司出具了收据1张。2016年7月1日,经结算,原告雄畅物流公司与被告雪夫食品公司在上海雄畅物流2016年对账单上共同盖章确认,被告雪夫食品公司累计欠运费共计258974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新的物流运输合同。原告雄畅物流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雪夫食品公司支付运输费并返还物流合作保证金,但被告雪夫食品公司一直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雪夫食品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现在的企业状态为在业。2015年7月6日,被告雪夫食品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由原股东黄丽娟、左阳、南京大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吸收黄长慧、徐启龙、孙勇、叶亚明、马祖东为公司新股东;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左阳108万元、黄长慧54万元、徐启龙180万元、孙勇30万元、叶亚明108万元、马祖东20万元;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六股东出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6年8月4日,被告雪夫食品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钟振霞、刘荣见为公司新股东;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钟振霞54万元、刘荣见446万元。2016年8月19日,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变更被告雪夫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振霞,公司现股东为钟振霞、刘荣见。本院认为,原告雄畅物流公司与被告雪夫食品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雪夫食品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雄畅物流公司给付所欠运输费并按约返还物流合作保证金。原告雄畅物流公司要求被告雪夫食品公司给付运输费258974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雄畅物流公司要求被告雪夫食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7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运输费的给付时间,返还物流合作保证金是在双方停止合作,结算所有款项后二个月内返还,故本院可予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运输费2589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诉讼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物流合作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雄畅物流公司以被告左阳、孙勇、叶亚明、马祖东、黄长慧、徐启龙需在2015年7月6日缴足出资,但上述股东未缴足出资为由,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雪夫食品公司目前仍在业,原告雄畅物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雪夫食品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尚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故原告雄畅物流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雄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运输费2589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雄畅物流有限公司返还物流合作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雄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705元,由被告南京雪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