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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7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燕桂玲、马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燕桂玲,马建军,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1778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负责人:薛冬,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桂玲,女,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马建军,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上海路西、黄河路北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杜尚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徐州分行)诉被告燕桂玲、马建军、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燕桂玲、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桂玲、马建军偿还本金2360131.22元、利息456175.68元、罚息53288.94元(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应支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合计2869595.84元;2、被告九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燕桂玲、马建军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燕桂玲、马建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40000元用于购房,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借款由二被告用其购买的徐州市苏北商贸城X#-X-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九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被告燕桂玲、马建军逾期还款,被告九鹏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燕桂玲、马建军辩称,一、被告九鹏公司要求燕桂玲、马建军与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2012年5月九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尚文要求燕桂玲、马建军帮助公司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的形式套取银行贷款,杜尚文称燕桂玲、马建军仅需办理各项签名手续,其他所有事务均有九鹏公司操作,并承诺燕桂玲、马建军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所有款项均由九鹏公司支付,每期还款也由九鹏公司负担,同时暗示燕桂玲、马建军如不依此办理将被公司开除,燕桂玲、马建军考虑该工作系其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加上法律意识淡薄,便同意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5月6日九鹏公司将相应款项汇入燕桂玲账户内,再回转入九鹏公司账户作为购买房屋首付款,该笔款项均系九鹏公司自有财产,并非燕桂玲、马建军所有。随后,九鹏公司每月安排专人将每期应还款金额定时汇入燕桂玲账户,由原告直接扣划,一直延续至2014年8月,九鹏公司停止向燕桂玲账户内汇款,导致本案诉讼的引发。本案涉及的购房首付款、按揭还款及原告发放的贷款均系九鹏公司控制,而案涉房屋也一直处于九鹏公司控制下,完全符合虚假按揭的特征,且(2014)泉商初字第90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徐商终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书对以上事实均已作出查明,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案涉《贷款合同》系基于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的,非燕桂玲、马建军真实意思表示,故燕桂玲、马建军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均直接交付九鹏公司占有和使用,但并未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九鹏公司也一直控制该房屋并未交付于燕桂玲、马建军,故应宣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的原因绝大部分来源于九鹏公司,燕桂玲、马建军没有占有和使用按揭贷款的目的,同时解除燕桂玲、马建军与原告之间的《贷款合同》,使所有权利义务恢复到初始状态,由九鹏公司将案涉贷款全部退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房屋首付款是九鹏公司自有财产,无需返还燕桂玲、马建军。三、本案是典型的贷款诈骗案件,依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已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2014)泉商初字第90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徐商终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书已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原告以同样事由再次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未尽到确实的审查义务,其本身具有过错,同时可以认定原告对此事明知。被告九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中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燕桂玲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40000元,贷款用途为燕桂玲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徐州市苏北商贸城X-X-X、XX室的商业用房购房款,所购商业用房建筑面积797.9㎡,购房总价款5489552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指定扣款账户户名为燕桂玲,账号为48×××66;被告九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马建军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中行徐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日,原告中行徐州分行还与被告燕桂玲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燕桂玲、马建军将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苏北商贸城X-X-X、XX室房产抵押给中行徐州分行,权利价值274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并已办理房屋预告登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中行徐州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九鹏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740000元。另查明,燕桂玲系九鹏公司的工作人员,九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尚文和股东郭磊在2012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分四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燕桂玲账户共计2749552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后燕桂玲又将该首付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九鹏公司。九鹏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刘光雷、周培培在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通过账户54×××61或49XXXX40给燕桂玲存现32900元,作为每月银行贷款的还款金额,款项到达燕桂玲账户后,再由中行徐州分行对每月还款金额进行扣划。燕桂玲还款至2014年4月,此后不能及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燕桂玲、马建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被告燕桂玲、马建军偿还人民币本金2360131.22元、利息28173.26元、罚息684.8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应支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律师费112000元,合计2500989.32元;被告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的刑事犯罪,相关事实有赖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而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9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燕桂玲、马建军、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中行徐州分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徐商终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院(2014)泉商初字第900号民事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在公安机关侦查无结果的情况下,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燕桂玲、马建军、徐州市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阿楠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出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