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申请执行温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7执37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温某某,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温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温某某、王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温某某、王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有养鸡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温某某、王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所有的养鸡场。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不得使用被查封财产。因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郭亚峰审判员 赵军华审判员 赵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