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秀菊与根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菊,根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785行初1号原告:李秀菊,女,193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根河市”五七工”退休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根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杨立延,职务局长。原告李秀菊与被告根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李秀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法定义务为由,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秀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根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厚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