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小君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君,女,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张小君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3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7614550号“岭寳”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771510号“岭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小君的诉讼请求。张小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20505号《关于第17614550号“岭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引证商标已经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张小君。2.申请号:17614550。3.申请日期:2015年8月7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2):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餐用矿泉水;无酒精果茶;苏打水;柠檬水。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邹建义×××。2.注册号:5771510。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8日。4.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6月28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7):牛奶;乳酒(牛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酸奶;奶油(奶制品)。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20505号《关于第17614550号“岭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本院诉讼中,张小君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5569号《关于第5771510号第29类“岭宝”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决定记载:“撤销第5771510号第29类“‘岭宝’商标,原第577151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局关于引证商标注册失效公告。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失效,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应予注册,张小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未有不妥,但在引证商标已失效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案件受理费由张小君负担。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38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商评字[2016]第120505号《关于第17614550号“岭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17614550号“岭寳”商标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张小君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