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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066��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黄色炫威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解放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4.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至二个月以下,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