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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杰,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于2016年11月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青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青神县公安局当天对其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8日,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何某购买“纯银保健杯”、电视、音响、凳子等物品后邀约被告人谭杰、陈某、邓某,从资阳出发到仁寿县销售“纯银保健杯”。后因无人问津,何某从仁寿返回资阳并将产品转让给谭杰。随后,谭杰邀约邓某、陈某来到青神。2016年5月11日在青神县南城镇百花村8组49号一农户院坝内,谭杰谎称自己为日用百货公的工作人员,来此做产品宣传。谭杰发当场免费发送小礼品,并通过放入保健杯方便面和热水,并趁人不备掺入泥土的虚假实验,虚构了“纯银保健杯”内部富含银离子可析出有害物质,具有保健、除风湿、排毒养生等特殊功能。向村民宣称帮忙宣传产品即可免费得到保健杯,并让村民交10元领张卡片。谭杰然后对这些群众宣称该保健杯在商场出售每个要1400多元。每人交纳400元诚意保证金,即可免费获得“纯银保健杯”,并承诺在全部送完杯子后全额退款。期间,邓某、陈某帮忙搬东西和维持现场秩序。随后,谭杰骗取文某、帅某、杨某等40余名群众共计18000余元后,将板凳留下,偷偷离乘车离开了现场。事后,谭杰支付了何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转让费9000余元,并支付了邓某、陈某工资和租车费后,将所剩5000元余元用于个人消费。2017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谭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得赃款18000元交给了公安机关。被告人谭杰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谭杰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骗人名单、被告人谭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阳市雁江区雁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何某、邓某、陈某、李某的证言,受害人文某、帅某、杨某、徐某、许某1、余某、韦某、许某2、许某3的陈述,被告人谭杰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谭杰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杰主动退赔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杰犯诈骗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人谭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谭杰退赔给受害人许安银等45人(详细名单附后)各410元,共计18450元(侦查机关已扣押18000元,谭杰主动退赃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宣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春燕附件1:受害人名单(音):许某1、赵某、杨某1、张某1、余某1、许某2、徐某1、张某2、许某3、王某、许某4、鲁某、胡某、余某2、杨某、余某3、许某5、杨某2、许某6、韦某、许某7、许某8、兰某、吴某、余某4、帅某、余某5、许某9、余某6、涂某、袁某、余某7、周某、许某10、黄某、许某11、文某、徐某2、余某8、宋某、周某、冯某、许某12、田某、徐某3共计45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