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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姜树春与孙畅、赵伟、孙跃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魏有臣、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695号原告(反诉被告):姜树春,男,住柳河县柳河镇四大门村东岗屯。委托代理人:于正霞(姜树春之妻),女,住柳河县柳河镇四大门村东岗屯。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立案、参加庭审、调查取证、调解、代为承认或放弃诉求、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雷传义,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立案、参加庭审、调查取证、调解、代为承认或放弃诉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反诉原告):孙畅,女,住柳河县柳河镇(未到庭)。被告:赵伟(孙畅丈夫),男,住柳河县柳河镇(未到庭)。被告:孙跃柱(孙畅父亲),男,住延吉市南街(未到庭)。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金全,男,住柳河县柳河镇。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立案、参加庭审、调查取证、调解、代为承认或放弃诉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闫学冬,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峰,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有臣,男,现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张艳,女,住柳河县柳河镇胜利委。原告姜树春与被告孙畅、赵伟、孙跃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柳河人民保险)、魏有臣、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正霞、雷传义,被告孙畅、赵伟、孙跃柱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全、朱先煜,柳河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黄峰,魏有臣,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姜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6906.19元;2、被告柳河人民保险在孙畅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7时30分,原告驾驶吉EFx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谭景举沿柳河镇滨河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新兴南路交汇处时,与沿新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孙畅驾驶的吉HU3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姜树春、谭景举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柳河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畅驾驶的吉HU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柳河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孙畅赔偿医药费91924.11元,误工费19145.28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22653.24元及二次手术费、护理费合计136906.19元。并要求被告柳河人民保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并同意按比例承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孙畅(反诉原告)、赵伟、孙跃柱辩称: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月计算,按照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人修车费7595元。被告魏有臣辩称:姜树春是我们雇佣的,也是我派他去中岗工地的,但载乘谭景举不是我指派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艳辩称:我不在工地,这些事我都不知道。被告柳河人民保险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己方不同意垫付;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吉HU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柳公交认字(2016091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姜树春在柳河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柳河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期间用药详单、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鉴定的往来车票。被告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汽车修理费收据及修车详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早7点30分,原告姜树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吉EFxx**号两轮摩托车(已注销)载乘谭景举沿柳河滨河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新兴南路交汇处时与沿新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孙畅驾驶的吉HU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树春、谭景举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树春入柳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肱二头肌长头离段,左示指软组织裂伤,头顶部擦皮伤,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38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1781.53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孙畅垫付)。主治医生出院诊断书中建议:伤肢避免剧烈活动及过早下地负重;每月来院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2万元;病情变化,不适随诊。遵医嘱,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在柳河医院复诊一次,支付医疗费142.68元。2016年9月15日,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姜树春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畅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景举无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9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树春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30天;出院后营养费为3000元;二次住院护理期限为15日。另查明,被告孙畅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夫赵伟在被告柳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车主为孙跃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原告姜树春为本地农村户口,受伤前受雇于被告魏有臣、张艳雇佣,在柳河镇中岗工地和紫鑫药业工地绑钢筋,日工资180元。事发当日,受工地指派从紫鑫药业工地到柳河中岗工地工作途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损失的计算等问题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同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方诉讼请求,原告姜树春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药费71924.21元(根据确认的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6403.46元(120.82元/天×53天)、误工费30240元(180元/天×168天)、交通费600元(根据确认的票据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系农村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所以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2652.34元(姜树春年龄为49周岁,按11326.17元×20年×10%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第一次术后营养费3000元;依据柳河医院出院诊断书医生意见,二次手术医疗费用20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鉴定费3380元,以上共计167000.01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孙畅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向被告柳河人民保险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柳河人民保险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主体按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有二个被侵权者姜树春、谭景举同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柳河人民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姜树春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共计95724.21元,谭景举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611.84元。按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本案姜树春占比例47.21%(95724.21/95724.21+85611.84),赔付计52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姜树春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71275.8元。而谭景举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7516.06元,按比例6.37%(21382.74/21382.74+314254.82)×110000赔付姜树春7007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因被告姜树春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70%,计108299.81元。被告孙畅负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姜树春全部损失的30%,计46414.2元。被告柳河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肇事车辆的责任份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按比例计算应赔付姜树春2742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计18994.2元应由侵权者孙畅赔付,治疗中孙畅垫付5000元,尚需赔付13994.2元。虽然被告赵伟是投保人、孙跃柱是车主,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驳回原告对赵伟、孙跃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姜树春系被告魏有臣、张艳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姜树春负主要责任,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在自负部分中承担20%,计21659.96元,被告魏有臣、张艳作为雇主承担原告姜树春自付部分80%的赔偿责任,计86639.85元。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孙畅主张修车费7595元,反诉被告同意按比例承担。因反诉被告姜树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负担该损失的70%计5316.5元,反诉原告孙畅负次要责任,自负该损失的30%计2278.5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姜树春与另案原告谭景举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姜树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获得赔偿均直接赔付给原告谭景举,柳河人民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款时可直接支付给原告谭景举。该协议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姜树春经济损失人民币39706元(可直接赔付谭景举);二、被告孙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姜树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3994.2元(已扣除垫付的5000元);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姜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孙畅经济损失人民币5316.5元。四、被告张艳、魏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姜树春经济损失人民币86639.8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孙畅负担404.8元、原告姜树春负担745.2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姜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宇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