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6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栾志伟与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志伟,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188号原告:栾志伟,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敏晖,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徐翠玲。原告栾志伟与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敏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3,693.97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3,693.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至起诉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又订立《会籍协议书》,约定会籍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原告为此支付被告全部款项4,880元。2016年7月11日晚十时许,原告从被告的微信公众号看到被告发出的一份“关于统一内部整顿”的《重要通知》。被告表示:2016年7月12日起星期二(起),暂停对外服务。被告自2016年7月12日起已停止提供健身服务,至今未恢复营业,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会籍服务合同、支付凭证、重要通知、微信公众号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为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被告订立《会籍协议书》,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原告为此预缴被告4,88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对外停止提供健身服务,至今未恢复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所订立《会籍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会籍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现被告在2016年7月12日擅自对外停止提供健身服务,至今未恢复营业,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栾志伟人民币3,679元;二、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志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679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2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加州耀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