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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金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范群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华,范群龙,戴四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373号原告:赵金华,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增,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群龙(第一被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戴四爱(第二被告),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原告赵金华与被告范群龙、被告戴四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赵金华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金华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赵金华负担。审 判 长  徐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