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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夏联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川锦鸿还原钛有限公司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联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川锦鸿还原钛有限公司,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贺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行初38号原告宁夏联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内暖泉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曹正英,总经理。原告银川锦鸿还原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内暖泉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曹正英,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必昌,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银河西路。法定代表人常雪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银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刘甲锋,县长。委托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联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川锦鸿还原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贺兰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宁夏联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川锦鸿还原钛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联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川锦鸿还原钛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联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川锦鸿还原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联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川锦鸿还原钛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凤梅代理审判员  宁 丽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