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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异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超英与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振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瑞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国龙国际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力华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202号案外人:张超英,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晓锋,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负责人:郑海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卫,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站前街光明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铁。被执行人: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写字楼21层H号。法定代表人:刘铁。被执行人:北京市鹏云工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迎新街90号。法定代表人:钟明利。被执行人:中振盛世(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写字楼21层F室。法定代表人:刘铁。被执行人:石家庄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3号房管局东院5楼。法定代表人:刘革平。被执行人:北京中振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写字楼21层D室。法定代表人:崔小明。被执行人:北京大中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763、765室)。法定代表人:钟明利。被执行人:北京中瑞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一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崔小明。被执行人:北京国龙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11号楼215号。法定代表人:刘铁。被执行人:北京中润盛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写字楼21层I室)。法定代表人:郑文博。被执行人:北京力华飞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写字楼21D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永山。在本院执行(2009)二中执字第1761至1768号案件中,案外人张超英于2017年6月19日对本院查封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桥西国用(2008)第039号、地号:×××]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所有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XX**号)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因本院对石家庄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桥西国用(2008)第039号、地号:×××]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超英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