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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高波与周颖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周颖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高波,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周颖会,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高波诉被告周颖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颖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波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因经营翡翠珠宝店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仅偿还5000元滞纳金。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被告归还未按时还款产生的滞纳金(从2014年4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168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周颖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因经营翡翠珠宝店借款4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43000元;若未依约还款,按借款总金额的1‰/日支付滞纳金。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5月24日分别还款2500元、2500元,合计5000元,应抵扣滞纳金,诉请中主张的滞纳金已扣除前述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43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即逾期利息,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届满次日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14个月,同期贷款利率为6%,故逾期利息应为40000元×2%(月利率)×14个月=11200元,扣除原告确认的5000元还款,尚欠逾期利息62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继续按前述标准计算。原告超出前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颖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波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43000元;二、被告周颖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波偿还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逾期利息62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高波负担232元,由被告周颖会负担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玲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宜静宁志刚方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