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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付小丽与冯世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丽,冯世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436号原告:付小丽,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冯世学,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付小丽与被告冯世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丽、被告冯世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冯世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8331.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冯世学从付小丽家自留地中行走,经付小丽制止,冯世学遂将付小丽打伤。付小丽受伤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小丽轻微伤三处。冯世学侵害付小丽健康权,但其拒绝赔偿。冯世学辩称,付小丽拒绝让冯世学在其门前道路通行,并用铁锹击打冯世学后背,将冯世学打晕。醒来后,双方撕扯在一起,并未殴打付小丽,付小丽的伤情可能是铁锹碰的,也有可能是喷雾器撞的,也有可能是冯世学打的。付小丽的主张纯属虚构,不同意赔偿其任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询问付小丽、冯世学陈述,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付小丽提交的法医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照片,冯世学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综合认证如下,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号码为01262150、×××、38726961的医疗费票据,号码为01942600的验伤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付小丽提交的号码为38689917、38689973、38689916的医疗费票据,号码为01948469的验伤费票据,日期均为2017年5月1日,与付小丽主张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不符,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付小丽阻挡冯世学在其门前便道通行为由,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造成付小丽受伤。当日,付小丽到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外伤头痛、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051.66元。2017年7月10日,付小丽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次日做出鉴定意见认为,付小丽受外力击打作用致损伤为轻微伤3处,支出鉴定费500元。对于付小丽的损失,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冯世学未向付小丽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付小丽在其与冯世学相互撕打过程中受伤,付小丽的损害后果与冯世学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冯世学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付小丽未以正当方式解决矛盾,付小丽的辱骂等行为对矛盾的激化及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冯世学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地点及整个过程等情况综合分析后认为,付小丽的损失应由冯世学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剩余损失由付小丽自行负担。关于付小丽损失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通过本案有效的证据,并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布的上一年度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事实,付小丽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2051.66元、误工费345.9元(115.3元/天×3天)、护理费345.9元(115.3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为20元(本院依照付小丽治疗、护理的事实酌情确定),共3563.46元。以上损失,冯世学应赔偿2850.76元,剩余712.7元由付小丽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世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小丽损失285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付小丽负担30元,被告冯世学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