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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米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米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磁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清金,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米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涉嫌犯罪,关押于看守所,本案中止审理至2017年8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清金、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变更该请求为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华逸路99号1栋2单元14层140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律师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随后,原告通过转账285000元和付现15000元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华逸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向原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遂起诉。刘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2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即每月给付利息3万元。收款确认函上写的收到现金1.5万元实际上原告并未给付,是利息。被告收到转账28.5万元,当时就退了1.5万元给原告,故只收到本金27万元。之后,被告按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万元。这些事实双方的朋友薛滨都清楚,可以向薛滨了解。被告已给付的9万元中,超过法律规定限额的应当抵扣本金,利息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以位于青白江区华逸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转账28.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款项3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8.5万元,现金1.5万元。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若未归还,则每日按未还款总额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而未归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收款确认函、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借原告的款应当归还。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票据原件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口头约定给付了9万元利息的意见,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提供的证人薛滨。薛滨陈述:“当时刘某需要用钱,找到我想办法,我就介绍他认识了米某。30万元是通过米某的老婆转账了28.5万元给刘某,米某给了现金1.5万元给刘某”对于刘某是否给过米某利息,薛滨陈述:“我不清楚,我介绍他们认识借款后就没有再管这个事情了”。由此可见,薛滨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抵扣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米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二、原告米某对被告刘某单独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华逸路99号1栋2单元14层140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