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3民初10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晓峰与朱慧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峰,朱慧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0137号原告:叶晓峰,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慧敏,女,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原告叶晓峰与被告朱慧敏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5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债权人周向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7年5月17日,周向婷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金54000元,催收债权费用5000元,该笔债权债务已结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慧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晓峰代偿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由原告叶晓峰负担25元,由被告朱慧敏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