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齐欢与肃宁县蒋学孟烟花爆竹销售点、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欢,肃宁县蒋学孟烟花爆竹销售点,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407号原告:齐欢,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宁县蒋学孟烟花爆竹销售点,经营者:蒋少一,男,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琴,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石坊路县供销社楼下。法定代表人:苗焕玲(三证合一以后“苓”改成“玲”),女,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92319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43419494L。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媛,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合伯村北。法定代表人:孙景龙,男,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112419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329688605P。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兵,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欢与被告肃宁县蒋学孟烟花爆竹销售点、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金明、被告肃宁县蒋学孟烟花爆竹销售点的经营者蒋少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媛、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兵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以最终实际损失为准),评残后变更为2209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礼炮,于2016年2月7日燃放该礼炮时,因该礼炮的引线在礼炮内,且引线上残留部分炸药,原告按照正常方式点燃礼炮时,突然爆炸,原告没有时间躲避,导致原告的右手炸伤,原告因此住院花去了大量费用,第二被告为该礼炮的销售者,第三被告为该礼炮的生产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肃宁县蒋学孟烟花爆竹销售点辩称:1、答辩人处从未销售过涉案礼炮,2、被答辩人未在答辩人处购买过烟花爆竹,3、被答辩人是否为燃放礼炮所致应由被答辩人提供充分证据,4、按原告诉状所诉礼炮的引线在礼炮内,且引线上残留部分炸药,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去点燃,就存在完全过错,应该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销售过涉案礼炮,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从未向原告销售过任何烟花爆竹,3、被答辩人是否为燃放礼炮所致应由被答辩人提供充分证据,4、按原告诉状所诉礼炮的引线在礼炮内,且引线上残留部分炸药,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去点燃,就存在完全过错,应该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肃宁专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但是我公司与销售点、原告不存在销售关系,我公司只在经营许可范围内进行生产,炸伤原告的鞭炮并非我公司生产,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有明确的提示、警示、注意事项、燃放说明,如果按提示说明燃放则不会出现被炸伤的情形,原告看到所燃放鞭炮仍残留炸药仍继续燃放,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关于产品分析报告和检验报告所提供的检材是原告提供,我公司在进行选择鉴定机构时明确否定了所谓礼炮为我公司生产,其检材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对质量分析报告、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可以认定的事实有:肃宁县蒋学孟烟花爆竹销售点被县安监局核准经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为蒋少一,经营地点为尚村镇政府东侧十字路口西南侧,在2016年2月1日,原告购买了写有“礼炮”字样的涉案鞭炮,原告在2016年2月7日下午(2015年腊月三十)上坟祭祖时燃放“礼炮”被炸伤住院。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为我县唯一经营鞭炮的合法公司,肃宁县境内的鞭炮销售点均应从该公司进货。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药费36296.42元;2、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X20X20%=47676,3、护理费60天X56987元/365X2人,总计18735.5元,4、误工费90天X21987元/365=5421.5元,5、伙食补助61天X100元=6100元,6、营养费60天X50元=30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人,齐健丰7838.4元=(18-10)X9798元X20%/2;齐庆恩(18-6)X9798元X20%/2=11757.6元;齐玉锁(20-3)X9798元X20%=33313.2元;何秀文(20-1)X9798元X20%=37232.4元;9、鉴定费5600元。以上共计220971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药费单据共15张;2、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齐欢及其父母、子女、妻子的户口本复印件,齐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票据2张。三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均提出异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损失医疗费36296.42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护理费18735.5元、误工费5421.5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600元等共计129629.42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141.6元,未提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齐欢认为炸伤自己的礼炮是从蒋少一所经营的肃宁县蒋学孟烟花爆竹销售点购买,而该礼炮是从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进货,由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因此,各被告应该承担齐欢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证据有:1、礼炮以及礼炮的照片,礼炮在鉴定前已经提交法庭,2、光盘一张,是视频证据,是原告以及其他被鞭炮炸伤的受害者们在维权过程中与被告专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焕玲(苓)的手机录音录像,3、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证明购买和燃放的过程,4、鞭炮质量分析报告一份,证明各被告生产销售的礼炮是不合格产品。被告肃宁县蒋学孟烟花爆竹销售点质证认为:1、应当播放原录音载体,因为在光盘的刻录中可以进行编辑等;2、在录音中没有说明是在我方摊点购买;3、录音内容中多名男士反应捻儿上连着炸药呢,这可以说明他们所持有的爆竹属于不合格产品,同时也已经看到并意识到它的危险性;4、录音中的女士如果是苗焕玲的话,她所陈述的:大红雷我们的职工每人一箱,我弄了两箱都没有出事,录音中的大红雷是不是本案中的礼炮并不能做出同一物品的判断,所以录音本身有瑕疵,录音内容与本案礼炮无关,录音的书面整理资料的内容在光盘中不能找到任何一个时段与其相符;5、检验报告中引燃时间为4.2秒,结论为合格,按照原告诉状中的陈述,鞭炮为点燃后突然爆炸,但是4秒多的时间显然不是突然爆炸,原告被炸伤的原因是因为礼炮突然爆炸,该检验报告中该项是合格的,由此可以看出在检验报告的九项检查中仅有四项不合格,但这四项指标并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6、关于证人证言,齐某1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关键问题,是用左手还是右手点燃鞭炮前后矛盾,原告代理人对该问题的重复发问其实就是在提示证人改变说法;证人齐某1与原告所处位置及方向与证人齐某2所述不一致,说明其没有去到过现场或是对原告燃放情况并不了解;从齐某1的证言中也已经发现一个问题,原告在燃放“不合格鞭炮”时,其存在违规操作行为,鞭炮立于地面时进行燃放,左手点燃将会炸到左手,而当原告右手持鞭炮,左手点燃,则是右手受伤的可能性大;4、齐某2所在门市与蒋少一的摊点两年来都发生了一定冲突,门市与摊点很近,门市认为影响经营,所以向摊点提出过要求,要鞭炮,还将车停放在鞭炮摊位前。所以蒋少一的摊点与齐某2存在利益冲突,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同族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图像,声音不敢确定是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焕玲的声音。证人齐某1说燃放时与原告面对面距离三到四米,但是法官拿出照片证人却某不清,所以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同,从2013年开始,我国所有鞭炮均不允许叫“雷”字,至事发时已经两年之久,小雷公这个名字已经不存在了,原告不可能购买到此名字的产品,其它同于肃宁县蒋学孟烟花爆竹销售点质证意见。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视频所说苗焕玲不能完全确认是否真的是苗焕玲,语音与图像并不同步,即便是苗焕玲所说的,从其语音来判断“苗焕玲”所讲并未认可是其公司销售的涉案礼炮,也没有认可涉案鞭炮为“礼炮”,而却说到大红雷,在其诉说过程中未认可其销售过涉案礼炮,未认可涉案礼炮为我公司生产,大多是出于同情心安慰受害人,积极进行治疗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该视频不能得出礼炮是我公司生产的结论,与我公司无关。关于图片,礼炮并非是我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我公司是河北较知名企业,而生产的鞭炮为危险品,较其他产品有更为严格的审批制度,生产许可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运输管理制度,包装上的各种信息如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在当今社会网上查找及我公司生产的实际产品随处可以找到,假冒我公司进行生产私自印刷我公司名称的标志的包装是非常简单方便的,不能因涉案礼炮印有我公司名称标识,就认定该产品是我公司生产的结论,此外,我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明确了我公司经营生产的范围,一共五类,都是升空(双响)类产品及引线,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涉案礼炮为单响单个燃放的鞭炮,我公司从未生产过单响单个或成挂鞭炮,更没有向肃宁专营公司及蒋少一经营的摊点销售该产品,原告提交礼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剩余礼炮引起,因当时致其受伤的礼炮已经爆炸不存在,原告所提供的的礼炮即送交检测中心的“剩余礼炮“,并非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鞭炮,原告提交的礼炮图片及检测的剩余礼炮与实际致原告受伤的鞭炮没有内在必然关系,原告提供的检材我方并未认可是我公司生产,其检材提供的不确定性不能得出必然性结论。对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及质量分析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在质量分析报告中载明所谓的检材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包装上没有厂址、生产日期、销售类别,这对景天祥公司知名企业犯此低级错误,在检验报告中,结构与材质不合格、包装标识不合格字样,这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我当地主管部门会经常进行安全生产以及运输进行安全检查,假如生产包装标识都不合格,相关部门一定会检查出来并处罚的,原告所提交的质量分析报告与检验报告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齐某1的证言,其亲眼所见,看的很清,在三四米内怎样点燃鞭炮,但却某不清庭长在台上出具的照片,其互相矛盾,且照片比烟卷要大的多。证人一会说是大红雷一会说是礼炮,开始说齐欢用左手点燃,在原告代理人提示下,“改为我是左撇子我就说他是左手“,法庭应该采信证人第一次说法,齐欢左手点燃鞭炮,从其左手点燃,右手受伤,可以推测点燃时齐欢右手比左手离爆炸鞭炮更为紧密,或者就是右手紧握鞭炮,这种操作行为明显违反有关提示说明,其本人在燃放过程中因缺乏安全意识不按注意事项燃放,才是其受伤的根本所在。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齐某2证言,其门市与蒋少一的摊点距离仅为5米,且据他所讲亲自到摊点与齐欢购买鞭炮,两门市和摊点相处时间已两年以上,而齐某2却不知道销售点人的名字,显然是撒谎,其对齐欢购买的品种、数量记得非常清楚,但对其他却忘性很大,甚至是礼炮是小雷公都说不准确,其证言没有真实性,不应采纳。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和营业许可证,证实礼炮不在本公司生产许可范围。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购买礼炮是2016年春节前,证据上的日期晚于燃放鞭炮的生产时间,而且,礼炮不在生产范围内,说明被告公司违法经营,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写有”礼炮“字样的鞭炮;2、原告被写有”礼炮“字样的鞭炮炸伤;3、第一被告销售的鞭炮依法只能从第二被告处进货;4、第二被告为我县唯一合法经营鞭炮的公司;5、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存在购销关系;6、原告被炸伤后,其家属曾到肃宁县安监局反应情况维权,该局将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叫到现场处置,并责成其将第三被告有关人员叫到县安监局了解情况;7、涉案”礼炮“写有产品名称、级别、执行标准、单发含药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燃放说明和警示语、第三被告厂名及”景天祥“商标;8、涉案”礼炮“为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礼炮“炸伤,身体收到损害,炸伤原告的“礼炮”存在质量缺陷,为不合格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原告提交的”礼炮“实物,上面写有第三被告名称、电话、商标等多项信息,结合被同类”礼炮“炸伤的其他多名原告到县安监局反应情况后,县安监局曾责成第二被告找来第三被告了解情况,第三被告在知道印有本公司信息的”礼炮“炸伤多人后,并未向法庭提交该产品系被假冒向有关执法部门报案的证据,也未提交任何其它单位假冒其公司生产此类产品的直接证据,第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不能排除其超范围生产的可能,综上,第三被告为”礼炮“生产者。根据买卖鞭炮的交易习惯,一同购买鞭炮的人或亲或友,一般并不要求开具凭证,要求原告提交购买鞭炮单据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显然对原告要求过于严格,应认定炸伤原告的”礼炮“系从第一被告购买,根据烟花爆竹专营有关规定,第二被告作为我县唯一烟花爆竹经销商,其负有保证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安全合格的义务,只要鞭炮在我县任一销售点购买,其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且本院受理的部分被“礼炮”炸伤的当事人称直接从第二被告购买,第二被告称没有经销过涉案“礼炮’不真。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燃放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全部损失均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权益,应由”礼炮“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由销售者及经销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销售者及经销商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欢各项损失129629.42元。二、被告肃宁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肃宁县蒋学孟烟花爆竹销售点对原告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被告饶阳县景天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2882元,由原告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周 鼎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建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