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在本区曹路镇上川路、川沙路东南大排档处,无故辱骂在该处吃夜宵的被害人蔡某某等人,被害人蔡某某起身理论时,被告人蒋某某将其扑倒在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手第4、5指骨近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对被害人蔡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袁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蒋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