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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光玉诉被告王泽军、李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玉,王泽军,李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920号原告徐光玉,女,1951年5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晓香,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福英,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王泽军,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明亮,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徐光玉诉被告王泽军、李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香、李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军、李明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军、李明亮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王泽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注明:今借到徐光玉女士现金33000元,限2015年11月6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泽军,担保人李明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泽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泽军偿还3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明亮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借款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李明亮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明亮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明亮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泽军偿还原告徐光玉借款本金33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光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