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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371孙瑞银与刘正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瑞银,刘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371号申请执行人孙瑞银,男,汉族,1966年3月7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被执行人刘正亮,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孙瑞银与被执行人刘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刘正亮归还原告孙瑞银借款13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0元,由被告刘正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孙瑞银。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刘正亮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瑞银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47780元,执行费为15878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路西侧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本案中不宜处置。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查封了上述房产(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止,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35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