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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琪与李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琪,李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988号原告余琪。被告李滔。原告余琪与被告李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船湾每天惠大象商行。经营过程中,因商行资金短缺,需要各合伙人追加资金伍万元用于超市经营支出。被告李滔以手头缺钱为由,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写下欠条,口头承诺一年之后还款,后来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偿还,现在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船湾厚生商行合作协议各一份,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被告与其他三个合伙人合伙经营船湾每天惠大象商行。经营过程中,因商行资金短缺,需要各合伙人追加资金伍万元用于超市经营支出。被告李滔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该商行的资金追加,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余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用于超市的资金追加(船湾每天惠大象商行)。欠款人:李滔。2016.3.26.”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李滔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李滔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滔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问后,被告至今未偿还50000元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琪偿还借款5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滔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易德兰人民陪审员  曾友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文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