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义英、蔡从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英,蔡从秀,王军,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英,女,1955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从秀,女,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系蔡从秀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系蔡从秀次子,上诉人张义英因与被上诉人蔡从秀、王军、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义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原始借款人不是上诉人张义英,借款人实际是上诉人张义英的丈夫欧明双,欧明双于2000年去世,张义英是否继承欧明双的财产在本案中未查明;二、本案未查明原始借款本金及原始借据。本案一审庭审中,原告仅出示上诉人张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未向法庭出示欧明双亲笔所写的原始借据,故本案实际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并未查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借款本金及上诉人张义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有失公允,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蔡从秀、王军、王浩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原告蔡从秀、王军、王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归还原告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义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5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义英认可借款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款金额,故应按其2015年4月17日书写的借条金额为准,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义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张义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张义英偿还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张义英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借条等证据证实了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多次结算,上诉人张义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其也认可是其丈夫实际借款的事实,经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结算后,上诉人张义英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对借款18500元予以确认,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张义英作为债务人,并据此判决其承担偿还18500元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张义英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催告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5日前还款,故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客观实际,确定逾期利息起算点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同时,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中将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书写为“2017年2月23日”,应属笔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义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在判决主文中未将利息起算时间等予以明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蔡从秀、王军、王浩借款本金18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2月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蔡从秀、王军、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上诉人张义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张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才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