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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8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市好运来瓷业有限公司、刘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好运来瓷业有限公司,刘永建,文秋明,谢相恩,罗晖,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326号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8871862J。法定代表人:邹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庭,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事业部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井冈山市好运来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井冈山市古城镇中江坪,注册号:360881210005190。法定代表人:刘永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永建,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井冈山市好运来瓷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井冈山市,被告:文秋明,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井冈山市好运来瓷业有限公司股东,住井冈山市,被告:谢相恩,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井冈山市好运来瓷业有限公司股东,住井冈山市,被告:罗晖,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井冈山市好运来瓷业有限公司股东,住井冈山市,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井冈山市新城区延安路工信委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9476101-1。法定代表人:范建华,该担保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坚,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农商银行)与被告井冈山市好运来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刘永建、文秋明、谢相恩、罗晖、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庭、被告好运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建(代表公司和本人作为被告)、文秋明、谢相恩、罗晖、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运来公司立即清偿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747949.94元(截止具状日利息247949.94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刘永建、文秋明、谢相恩、罗晖、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好运来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与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井农商行流借字第182072015081210030001,约定原告向被告好运来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年利率为7.663%。2015年8月12日,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永建、文秋明、谢相恩、罗晖、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就上述金额为1500000元的贷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永建、文秋明、谢相恩、罗晖、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井农商行保字第18207201508121003001、【2015】井农商行保字第B1820720150812000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好运来公司发放全部贷款1500000元,此笔贷款于2016年8月1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并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被告等人一直未归还结欠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好运来公司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247949.94元,合计1747949.94元。被告好运来公司、被告刘永建辩称,欠款1500000元是事实,已经支付了2016年1—3月份的利息,4月份之后没有付息,希望能看在企业目前确实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不要计算罚息。被告文秋明辩称,自己是在合同上签了字,但是不知道签的是担保合同,同时承认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谢相恩辩称,自己是签了字,但是不知道要承担责任,只知道是公司要贷款,所以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被告罗晖辩称,当时是以公司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才和同为好运瓷业公司股东的被告文秋明、谢相恩等一起签了字,并不知道是我们自己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辩称,认为其他担保人都是好运来公司的股东,他们都是受益人,所以自己应该是第二保证人。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领款的事实及权利义务;3.同意担保意向书、担保函、保证合同(2份),证明担保的事实;4.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5.被告好运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担保人明知应当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还息记录,证明被告好运来公司借款利息还到2017年3月。被告好运来公司、刘永建、文秋明、谢相恩、罗晖、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除被告文秋明对证据4提出异议,即不知道原告催收过贷款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好运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井农商行流借字第182072015081210030001。合同约定: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向被告好运来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瓷土,借款固定年利率为7.663%,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5年8月12日,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永建、文秋明、谢相恩、罗晖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就上述金额为1500000元的贷款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井农商行保字第18207201508121003001、【2015】井农商行保字第B18207201508120001号。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好运来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此笔贷款于2016年8月1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并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被告等人一直未归还结欠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好运来公司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247949.94元,本息合计1747949.94元。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好运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向江西井冈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500000元,并由公司所有股东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永建、文秋明、罗晖、谢相恩均在会议决议上签名捺印;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永建、文秋明、罗晖、谢相恩在《同意保证意向书》上签名捺印,表示自愿为被告好运来公司向江西井冈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500000元借款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了《担保函》(井中小企担(2015)50号)致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对好运来公司申请的1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合法的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好运来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立约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好运来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好运来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长期拖欠利息,经催收后仍不归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好运来公司清偿截止2017年6月8日尚欠的到期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47949.94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永建、文秋明、谢相恩、罗晖、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之间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文秋明、谢相恩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明知在任何场合下签名都有可能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常识,且其已在借款之前的2015年6月23日就已在好运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签名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31日出具给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的《同意担保书》上依然签名捺印,该担保书上保证人明确表示,对借款本息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各项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辩称自己只是签了字,不知道签的是担保合同,不知道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想就此推脱担保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格格不入,应当给予否定评价。被告文秋明称未收到催收通知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当违约事件发生后,催收是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被告文秋明想据此免责,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辉辩称,当时是以公司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后才和同为好运来公司股东的被告文秋明、谢相恩等一起签了字,并不知道自己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不存在抵押担保;其次,即使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存在物的保证和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也不能完全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而非一般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辩称其他担保人都是好运来公司的股东,他们都是受益人,所以自己应该是第二保证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保证人所作的保证属于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井冈山农商银行要求判令被告刘永建、文秋明、谢相恩、罗晖、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好运来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所有连带保证人平均公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冈山市好运来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8日所欠利息247949.94元,合计1747949.94元。二、被告井冈山市好运来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747949.94元为基数,以在借款年利率7.663%的基础上加收100%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永建、文秋明、谢相恩、罗晖、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永建、文秋明、谢相恩、罗晖、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井冈山市好运来瓷业有限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1.55元,由被告井冈山市好运来瓷业有限公司、刘永建、文秋明、谢相恩、罗晖、井冈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尹平发审 判 员  刘杜秀人民陪审员  黄文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还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