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隆德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隆德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422行初27号原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隆德县文化街26号。法定代表人梁龙祥,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苏文科,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隆德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隆德县行政中心2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赵万川,隆德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俭,隆德县环境保护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被告隆德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因被告隆德县环境保护局已经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隆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魏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玉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