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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洪宝钗与张秋琼、福建宏远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宝钗,张秋琼,福建宏远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1547号原告:洪宝钗,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承文,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琼,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福建宏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339046082。法定代表人:洪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前兴,该公司法务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秀路现代家俱广场东区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66893773F。负责人:苏新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芬,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洪宝钗与被告张秋琼、福建宏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集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宝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承文、被告张秋琼、被告宏远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前兴、林秋蓉、被告人寿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秋琼、宏远集团、人寿泉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00809.46元(截止2016年10月15日止,以后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被告人寿泉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16时,张秋琼受雇于宏远集团并驾驶宏远集团所有的闽C×××××小轿车,从龙湖镇沿县道321线往英林镇方向行驶,在晋江市捷龙酒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前方黄进通驾驶闽C×××××摩托车(后载洪丽华、洪宝钗)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洪宝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秋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宝钗因事故受伤,不断往返于各个医院接受住院治疗。闽C×××××小轿车向人寿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非医保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张秋琼、宏远集团辩称:原告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且非医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张秋琼支付了洪宝钗3150元;医疗费中洪丽华发票金额67元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且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50天为基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营养费最高不超过医疗费总额10%;有关租金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应不予支持,酒店住宿费用过高,租赁房屋为单间,租金为每月1500元偏高,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居住4个月,请法庭酌情判决;2016年6月3-4日,8月14-15日未到福州就医,其6月4日及8月15日从福州到石狮的汽车发票与原告应医无关,应予以扣除,另外假使原告租房4个月,即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福州至石狮的来回发票为非必须发生费用,应以扣除;原告未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无法证明其是否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人寿泉州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有分摊交强险份额的权利。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16322.66元,我司同意赔偿扣除20%非医保后的费用即9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0天,计1000元;营养费,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护理费125元/天×50天,计6250元;误工费125元/天×50元,计625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500元;住宿费,原告不存在租及住宿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成伤残,要求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秋琼受雇于宏远集团。2014年12月12日16时19分,张秋琼驾驶登记为宏远集团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从龙湖镇沿县道321线往英林镇方向行驶,在晋江市捷龙酒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前方黄进通驾驶闽C×××××号摩托车(后载洪丽华、洪宝钗)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洪丽华、洪宝钗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秋琼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福建省立医院、福建中医药大附属康复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张秋琼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150元。闽C×××××号在人寿泉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人寿泉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交通事故非关联性费用进行鉴定,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闽万鸿司鉴[2017]临鉴字第0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联性医疗费用12366.62元,非关联性医疗费用45401.68元。经询问,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洪丽华向本院表示要提起诉讼,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洪宝钗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治疗费用中关联性医疗费用为:包含2014年12月12日在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7日于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于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门诊就诊的部分用药102.66元,合计12366.62元,可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鉴定意见书中不予评定的部分,原告可待调取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或费用清单后另行提起诉讼。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在福建省立医院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1月12日至2月27日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计住院50天,且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联性,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腰部软组织损伤,进行反复多次治疗,确需给予一定营养支持。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计50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时,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日常腰围保护。原告不足一个月即再次住院治疗,此期间(即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23天)可认定为需要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即50%。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5764元/年计算,可予准许。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7710.92元[45764元/年÷365天/年×(50天+23天×50%)]。5.误工费。原告2014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晋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27日,总计7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73天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伤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按45764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误工费为9779.7元(45764元/年÷365天/年×78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所记载的时间,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被鉴定意见书认定为非关联性医疗费用,对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0天并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其本人往来及家属往来、照顾、陪护确需产生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治疗需要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租赁房屋花费6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11份,以证明其因治疗需要所花费的住宿费。部分住宿费票据记载的时间与租赁合同时间存在重合,且在上述证据所记载的租住时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鉴定意见书确定为无关联性医疗费用,对由此产生的住宿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反复治疗,对其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张秋琼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可减轻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6107.24元。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秋琼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洪丽华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泉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人寿泉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洪丽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由本案原告先行理赔。人寿泉州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比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具体数额,且原告主张非医保部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人寿泉州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616.62元(12366.62元+1250元+2000元),超出赔偿限额,人寿泉州公司应予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490.62元(7710.92元+9779.7元+2000元+1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人寿泉州公司应予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仍有损失5616.62元(15616.62元-10000元),人寿泉州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张秋琼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秋琼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人寿泉州公司应予赔偿5616.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秋琼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15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张秋琼垫付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人寿泉州公司理赔。据此,人寿泉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2957.24元(10000元+20490.62元+5616.62元-31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宝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人寿泉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957.24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宝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32957.24元;二、驳回原告洪宝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50)。案件受理费43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56元,由原告洪宝钗负担1800元,被告张秋琼、福建宏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鸿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萍速录员  施养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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