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忠清、黄建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忠清,黄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胡忠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建光。再审申请人胡忠清因与被申请人黄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忠清申请再审称,黄建光取得款项后,在2014年7月30日前对宁阳县中京包装项目工程未开工进场。现申请人找到证人欧某和马某,可以证明黄建光未开工进场。胡忠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借条载明内容看,借款退还需符合所附条件时方能生效。现胡忠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退还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再审审查期间,胡忠清提供了证人名单即欧某、马某,作为新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规定新的证据的条件,且其未提供上述证人的证言,本院无法审查。胡忠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忠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