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民初7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必康百川医药(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必康百川医药(河南)有限公司,河南华泰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2民初7182号原告必康百川医药(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X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7117366F。法定代表人岳红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玉,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华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尉路16号5号楼16楼、8号楼5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0235961G。法定代表人谷景范,职务: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必康百川医药(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泰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必康百川医药(河南)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收取原告的诉讼保全费210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必康百川医药(河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华泰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本院收取原告必康百川医药(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费2100元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原告必康百川医药(河南)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宽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中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