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其某、代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其某,代某,乌某,新某,额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163号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其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代某,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乌某,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新某,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额某,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其某、代某、乌某、新某、额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某、代某、乌某、新某、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其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及违约期间的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额的1%);2、被告代某、乌某、新某、额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其某于2016年2月25日由被告代某、乌某、新某、额某担保以农业开支需要资金帮助为由,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经本人同意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及贷款收费明细表,担保人自愿签署了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核实后,被告其某在2016年2月26日签署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翼龙贷网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于2016年2月27日将被告的借款扣除手续费后打入被告其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账户内,可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只还到2016年10月2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始终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时至今日毫无还款诚意,已构成违约责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合法债权,因此原告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取得了合法的债权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其某、代某、乌某、新某、额某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被告其某以农业开支需要资金帮助为由,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子借条的方式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约定年利率为17%。与此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贷款收费协议,贷款收费明细表载明:家访费人民币50.00元;身份认证费10.00元;视频认证费5.00元;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6%;线下综合服务费3%。本次借款应扣除被告费用为2514.00元,上述费用借款成功后,从借款中自动扣除。合同约定被告(借入方)必须于每月25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结算当月利息,到期偿还本金。由被告代某、乌某、新某、额某出具担保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37,486.00元(已扣除手续费用2514.00元)于2016年2月27日发放给被告其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利息结算到2016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7年5月5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购了债权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且通过国内首倡同城P2P电子借贷平台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信息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债权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成立,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其某拒绝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即”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代某、乌某、新某、额某应对被告其某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逾期催收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代某、乌某、新某、额某对被告其某偿还原告翁牛特旗亮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