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168号原告: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周某。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因经营纸箱厂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8,0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不计息。后因被告陈某未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陈某、周某未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周某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因经营纸箱厂缺少资金,经熟人介绍,被告陈某2014年4月份分两次向原告余某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8,0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不计息。更换借款借条后,被告陈某没有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陈某因经营纸箱厂缺少资金,向原告余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周某于201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而被告陈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产经营,而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故被告陈某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借款,本院认定为被告陈某、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周某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归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