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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明春与李欣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春,李欣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357号原告:李明春,男,1947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欣洁,女,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新县土地局职工。现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指派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雨,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明春与被告李欣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626.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10时10分,被告李欣洁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潢河路由北向南行至龙泉桥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原告李明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李明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欣洁负全部责任,李明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5天,花医疗费25000余元,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2017年6月28日,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费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花鉴定费1900元。经查,被告李欣洁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欣洁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李明春过高及不合理诉求;原告李明春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理赔,李欣洁前期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余部分应当予以退还。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欣洁及时将原告李明春送往新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立即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请护工朱红梅专门护理,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费。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李欣洁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明春10000元,交医疗费7000元,收李欣洁现金3000元。原告李明春伤情好转后,按照李明春子女要求,2017年元月31号,李欣洁又请人将其接回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护工朱红梅专门护理,天天送饭,直到2017年2月11日康复出院。李欣洁做到了仁至义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其他具体分项请求在质证中进行答辩。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欣洁驾车将原告撞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欣洁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已满退休年龄,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7年1月17日至1月31日及2017年1月31日至2月10日分别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和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欣洁均安排有专人护理,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结合原告前往住院地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办理伤残等级鉴定时需花费交通费用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进行二次治疗系恢复伤情的需要,且原告亦要求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标准确定二次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其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欣洁前期支付的部分费用应当一并计算,多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26052元、护理费6029.3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住院期间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7232.92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80214.2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10.2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29.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支付290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52元【80214.25元-被告李欣洁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数额(20210.25元+2905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