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6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辽宁昌源旅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红、姜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昌源旅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杨红,姜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6105号原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段守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鸿涛,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杨红,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被告姜德国,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镖、盛红福,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与被告杨红、姜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姜德国、人保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锋镖、盛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6日17时35分,被告姜德国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沈丹线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辽AHXX**号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德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辽AHXX**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294.00元,支付鉴证服务费350.00元。辽AHXX**号车系营业性租赁车辆,租车费用每天72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共计5,760.00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294.00元、鉴证服务费350.00元、停运损失费5,76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昌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用以证明姜德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2、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服务费发票、沈阳市大东区翔迪浩勃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辽AHXX**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294.00元,支付鉴定费350.00元;3、服务采购协议1份,用以证明辽AHXX**号车营运收入为每天720.00元,因此次事故停运8天,造成停运损失费共计5,760.00元。被告姜德国辩称,辽A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昌源公司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数额过高,鉴定报告中注明的其他费用750.00元不能说明用途。被告姜德国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红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在该公司仅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未涉及人身伤亡,该公司在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该款已向原告昌源公司给付完毕,不应另行理赔;车辆停运损失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提供保险理赔单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向原告昌源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7时35分,被告姜德国驾驶辽AXXX**号金杯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与沈丹线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辽AHXX**号金龙海格牌大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姜德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辽AH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昌源公司,该车损坏后在沈阳市大东区翔迪浩勃汽车修理厂维修8天,支付车辆维修费6,294.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先行赔付2,000.00元。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辽AHXX**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294.00元,原告昌源公司支付鉴证服务费350.00元。原告昌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用。另查明,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姜德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XXX**号车系家庭自用车辆,应由杨红、姜德国对原告昌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XX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昌源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昌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6,294.00元的诉讼请求,有沈阳市大东区翔迪浩勃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票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要求赔偿鉴证服务费3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辽AHXX**号车于2016年12月6日发生事故,至2016年12月14日维修完毕后出厂,停止营运8天,原告昌源公司要求给付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2017年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证实,客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00元,可确认原告刘某某车辆停运损失费为2,16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公司从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已先行赔付完毕),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维修费4,294.00元、鉴证服务费350.00元、停运损失费2,160.00元由被告杨红、姜德国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已先行给付完毕);二、被告杨红、姜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294.00元;三、被告杨红、姜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鉴证服务费350.00元;四、被告杨红、姜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2,160.00元;五、驳回原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辽宁昌源旅游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被告杨红、姜德国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