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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建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第三人锦州晨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锦州晨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81号原告:崔建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鑫,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锦州晨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吉祥新家园*****号。法定代表人:姚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崔建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第三人锦州晨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锦州晨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97602.00元(其中车辆损失270795.00元、施救费2万元、评估费680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辽GA43**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第三人锦州晨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7月26日3时40分,原告司机刘国文驾驶该车沿葫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山区白马石牛店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右侧桥下,造成车辆和桥梁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国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的金额过低,原告无奈经过司法鉴定单位评估损失后,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保险费人为锦州晨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本案中崔建佳既不是保险人,又不是受益人,原告应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体身份材料,否则主体不合适,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如果原告能证明符合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3.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其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付。3.原告应该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年检合格证,以及驾驶人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免赔或者不予赔付。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第三人锦州晨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对辽GA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当事人双���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建佳提交了辽GA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驾驶人刘国文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建佳提供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关于辽GA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并以此报告书为依据主张辽GA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72295.00元,残值1500.00元,扣残值后车辆损失价值为270795.00元,评估费680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定。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中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评估费6900.00元,绥中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公司出具关于辽GA43**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29835.00元(其中材料费220285.00元,工时费10550.00元,残值1000.00元),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建佳支付的评估费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纳的评估费1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建佳提供施救费收据、明细和说明,原告主张施救费6807.00元,未超保险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崔建佳出资购买的辽GA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抵押权人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1日抵押登记,2017年4月11日解除抵押)挂靠在第三人锦州晨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3.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7月26日3时40分,原告崔建佳雇佣的司机刘国文(准驾车型A2,从业资格证件号2113000020308008835,类别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驾驶辽GA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葫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葫芦岛市连山区白马石乡牛店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右侧桥下,造成车辆和桥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杨家杖子大队认定,刘国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建佳支付本起交通事故施救费2万元、评估费6807.00元。经绥中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GA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298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支付评估费6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建佳出资购买的辽GA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第三人锦州晨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崔建佳应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辽GA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该保险合同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但该车现已解除抵押,故对原告崔建佳的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建佳支付的施救费属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崔建佳支付的评估费,从两次评估结果相比较,属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支付的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崔建佳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辽GA4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29835.00元,返还施救费2万元、评估费680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建佳车辆损失2298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返还原告崔建佳施救费和评估费26807.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建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00元,减半收取2882.00元,由原告崔建佳负担30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25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