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淅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熊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南阳钰凯公司租赁淅川通郁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通郁公司)的仓库用于存放大量工业用废铝。杜某1(另案处理)利用自己手中的通郁公司仓库钥匙,于2016年7月底伙同被告人金某在厂里工人下班后打开厂房仓库盗窃废铝(含铝屑压块、铝皮压块、易拉罐压块)7吨左右。2016年8月初,杜某1让温某(另案处理)在通郁公司当门卫,期间杜某1、金某、温某三人多次趁工人下班后盗窃通郁公司仓库内废铝以每吨6000元左右的价格低价卖给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加油站附近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杨某(另案处理),共得赃款28万余元。经淅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废铝屑2016年8月份不含税市场平均参考单价为7417元/吨,含税平均参考单价为8678元/吨;废铝片2016年8月份不含税市场平均参考单价为9349元/吨,含税平均参考单价为10938元/吨;废易拉罐2016年8月份不含税市场平均参考单价为7923元/吨,含税平均参考单价为9270元/吨。根据物价部门出具的废铝块的含税单价经计算,金某盗窃铝块价值共计164882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金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受害人黄某陈述,证人杜某1、温某、杨某等人证言及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辩称:2016年7月底,我确实与杜某1一块去通郁公司拉铝料,但当时是杜某1让我去给他帮忙找车装铝,我只知道通郁公司是杜某1家的,并不知道杜某1是偷别人的铝。第三次以后,我才怀疑杜某1让我帮忙找车拉的这些铝不是他们家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七月底这一笔事实,我当时确实不知道是帮他偷的。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即2016年7月底的7吨),被告人金某当时不知情,没有与杜某1一起盗窃的犯罪主观故意,此笔事实不应认定金某的行为是犯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应认定被告人金某是从犯。经审理查明:南阳钰凯公司于2016年5月租赁淅川通郁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通郁公司)的厂房,在厂房内存放了大量工业用废铝(含铝屑压块、铝皮压块、易拉罐压块)。通郁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2之子杜某1(另案处理)在通郁公司负责厂里事务,手中持有通郁公司的仓库钥匙。2016年7月杜某1找到被告人金某,称自己最近手头紧,想把公司里抵押的铝块卖掉,让金某帮忙找车装货,并承诺每车给被告人金某200元。同年7月底,被告人金某找到车和工人到通郁公司与杜某1一块在公司下班后将公司仓库内的铝块(含铝屑压块、铝皮压块、易拉罐压块)6吨左右,分几次拉出卖掉,卖得款额由杜某1拿走。同年8月初,杜某1为方便盗窃铝块让温某(另案处理)在通郁公司当门卫。在此期间,被告人金某开始怀疑杜某1是在偷公司的铝块,但仍伙同杜某1、温某二人多次趁工人下班后偷偷将通郁公司仓库内的铝块约6吨左右装车拉出。杜某1以每吨6000元左右的价格低价出售给了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加油站附近开废品收购站的杨某(另案处理),卖得款额由杜某1拿走。经淅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废铝屑2016年8月份不含税市场平均参考单价为7417元/吨,含税平均参考单价为8678元/吨;废铝片2016年8月份不含税市场平均参考单价为9349元/吨,含税平均参考单价为10938元/吨;废易拉罐2016年8月份不含税市场平均参考单价为7923元/吨,含税平均参考单价为9270元/吨。根据物价部门出具的废铝块的含税单价经计算,被告人金某参与盗窃的铝块价值共计人民币52068元(6吨*8678元/吨)。杜某1一共给被告人金某人民币14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金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金某户籍证明,证被告人金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情况查询及到案经过,证2016年9月4日,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盗窃被上网追逃;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金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投案自首。3、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豫R×××××蓝色东风劲卡货车持有人为杨某,扣押铝屑压块8.46吨;车牌号豫R×××××东风轻卡车辆持有人为罗某。4、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公安机关返还铝屑块8.46吨。5、黄某提供的厂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租赁费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将厂房租赁给南阳钰凯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购废铝发票复印件及收购废铝磅码单,证南阳钰凯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收购废花铝、废白铝情况。6、王某2、姬某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印件、杨某书写的收到条复印件、过磅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淅川县大石桥金鹏化冶公司从杨某处收购废铝情况。7、杨某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马某向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支付铝屑压块款7.8万元。8、特种行业备案书,证杨某废旧金属回收收购部经营范围系购销废旧金属。9、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通郁铸造厂的监控及杨某收购站的监控均无法恢复及杨某没有收购费铝的资质。10、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淅价认定(2016)103号价格认定结论,证废铝屑2016年8月份不含税市场平均参考单价为7417元/吨,含税平均参考单价为8678元/吨;废铝片2016年8月份不含税市场平均参考单价为9349元/吨,含税平均参考单价为10938元/吨;废易拉罐2016年8月份不含税市场平均参考单价为7923元/吨,含税平均参考单价为9270元/吨。二、被害人黄某、刘某陈述,黄某系南阳钰凯公司的股东之一,位于西峡县的南阳钰凯公司在淅川通郁公司租赁了1800平方左右的厂房,厂房内陆续存放了废白铝和废花铝。2016年9月2日发现存放在通郁公司车间内大约80多吨废铝被盗,于是报警。三、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1证言,证其是淅川县通郁铸造有限公司的副总,手中有车间的备用钥匙。七月中旬其对金某说最近想用点钱,厂里有点抵押的铝块想卖掉弄点钱花。商量好卖铝后,就与金某一块儿找买家。其没有给金某说是偷的,金某不知情。七月底一天,其给金某的朋友罗某联系,让罗某到了晚上后开着他的货车到通郁铸造公司拉货。过了几天其又让金某找车和工人到通郁公司与其一块在公司下班后将公司仓库内的铝块(含铝屑压块、铝皮压块、易拉罐压块)拉到罗池贯杨某的废品站卖掉。到八月初,温某回来了,其让温某来公司当门卫,后温某也参与进来。其与金某、温某三人又趁工人下班后偷偷将通郁公司仓库内的铝块装车拉出几次,后金某外出其由于温某一起拉了几次。拉出的铝块以每吨6000元左右的价格低价卖给了杨某,杨某给的钱其全部拿走。其和金某一共倒卖过六次铝块,金某给其装铝块时,每车给金某两百元装车费。2、证人温某证言,证其跟杜某1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底杜某1给其说他家厂里的门卫老王要走,让其先在他家的厂帮他看下厂门,其同意后8月初其到厂里看门。刚开始其只是看门,后来杜某1让其帮忙装铝,其与金某、杜某1三人多次拉的仓库内的铝块卖给收废品的杨某,卖铝的钱都是杜某1拿走的,杜某1没给过我一分钱。其曾听到杜某1告诉杨某铝块是抵账来的。直到8月18日起才得知铝块不是杜某1公司,其又和杜某1多次盗窃钰凯公司的铝块。其跟金某两人没有单独偷过。3、证人杨某证言,证2016年8月份的一天廖某介绍杜某1卖铝给杨某,杜某1称铝是抵账来的,除一次外分别多次在夜里卖铝,其共收杜某1二十吨左右的铝,其付给杜某111万多元,收来的铝除了卖给南阳马某、铝业集团、大石桥王某2外,剩余的被公安机关扣押了。4、证人王某1证言,证杨某在罗池贯加油站附近开了个废品收购站,杨让其在废品站帮忙。王某1看到杜某1等人去杨某的废品收购站卖过两次铝,并用收购站的车拉过铝。5、证人全某证言,证2016年9月4日全某将8.46吨铝块从冬青一个废品收购站拉到上集派出所并送去鉴定。6、证人高某证言,证2016年9月2日南阳钰凯公司发现存放在通郁铸造公司车间内的废铝被盗有80多吨,经询问,温某主动承认铝是其偷走的,后黄某报案。7、证人杜某2证言,证通郁公司是其开办的,通郁公司将一部分厂房车间租给南阳钰凯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租赁五年,租赁费一年一付。双方之间没有经济纠纷。2016年9月2日下午黄某、高某等人找到其称钰凯公司存放在通郁公司车间的铝被盗,其怀疑是杜某1和温某偷的。8、证人李某证言,证其在金鹏公司负责烧中品炉,具体是烧硅铝铁。大石桥金鹏公司2016年8月份生产用的铝是易拉罐压块和铝合金压块,大概用了30吨。9、证人王某2、姬某证言,证2016年七八九三个月金鹏公司总共收购杨某十车废铝块48.156吨,共416620元。10、证人罗某证言,证其有一辆蓝色小型货车,车牌号为豫R×××××。其曾开过车帮杜某1拉过三次铝块,每次给其200元,杜某1用其货车拉过三次铝块,每次拉的铝块在两吨左右,其车平时只能装两三吨货。11、证人廖某证言,证其介绍杜某1卖铝给杨某,其听杜某1说铝是抵账来的。12、证人马某证言,证杨某曾卖给马某两货车铝屑压块,约10吨左右,已经打成铝锭出售,给杨某现金一万多元,剩下两次通过农行转账。四、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七八月底一天,杜某1找到其说他缺钱,想把他们公司车间的废铝卖了挣点钱,让金某帮忙找车装货。当天下午,杜某1给金某的朋友罗某联系,让罗某到了晚上后开着他的货车到通郁铸造公司拉货。过了几天其又找到车和工人到通郁公司与杜某1一块在公司下班后将公司仓库内的铝块(含铝屑压块、铝皮压块、易拉罐压块)6吨左右,共分两次三车拉到罗池贯一废品站卖掉,卖得款额由杜某1拿走。刚开始其以为这些铝是杜某1他们家公司的,但第三次以后,其开始怀疑这些铝块是杜某1偷的,因为每次都是在公司下班以后才去拉的,并且那些铝块看起来也不像是废铝,但因为关系好,知道他缺钱,就想帮帮他,想着都是在他们公司里,有啥事他爸会出面摆平。到八月初,温某回来了,杜某1把看门的那个老头撵走后,温某就参与进来。其与杜某1、温某三人又趁工人下班后偷偷将通郁公司仓库内的铝块装车拉出几次,共计三车,6吨左右。杜某1以每吨6000元左右的价格低价卖给了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加油站附近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杨某,卖得款额由杜某1拿走。其总共参与六次,一次没成功,五次成功了一共六车,六车将近十二吨左右。杜某1一共给其装车费1400元。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即2016年7月底的7吨),被告人金某当时不知情,没有与杜某1一起盗窃的犯罪主观故意,此笔事实不应认定金某的行为是犯罪”辩护意见,经查,由被告人金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供述“刚开始我以为这些铝是杜某1他们家公司的,但第三次以后,我开始怀疑这些铝块是杜某1偷的,因为每次都是在公司下班以后才去拉的,并且那些铝块看起来也不像是废铝”与杜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刚开始我找到金某说最近想用点钱,让他帮我找车找人把厂里抵押的铝块拉出卖掉”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被告人金某在七月底的两次装车运货过程中,以为自己是在给杜某1帮忙装车拉货,被告人此时主观上没有帮助杜某1盗窃铝块的犯罪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此笔事实不应当认定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应认定被告人金某是从犯”辩护意见,经查,由杜某1供述的“七月中旬以后,我找到金某说最近想用点钱,让金某帮忙找车把公司里抵押的铝块拉走卖掉,并跟金某说拉一车给他200元”与被告人供述的“杜某1找到我,让我帮忙找车找人给他拉货,一车给我200元装车费”内容一致。本案中,杜某1身为通郁公司的管理人员之一,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和便利,盗窃存放于自己公司的他人财物,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也是本案犯罪的积极实施者,被告人金某只是帮助杜某1实现了犯罪目的;另本案所得款额也全部归杜某1所有,被告人金某只是收取了所谓的装车费,故被告人金某的帮助作用比较明显,其行为应属于从属地位,认定为从犯较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二、对被告人金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史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显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