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淑芹、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芹,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5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芹,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芦宝公路西8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29号。主要负责人:刘国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女,该行员工。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镇大北支路西。法定代表人:陈宝珍,经理。原审被告:陈宝宏,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审被告:杜丽君,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审被告:陈伟,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张淑芹、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宝宏、杜丽君、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淑芹、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淑芹、天津市宏宝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淑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