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学贵与张惠劲、姚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学贵,张惠劲,姚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716号原告:童学贵,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劲,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姚卫琴,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童学贵诉被告张惠劲、姚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被告姚卫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惠劲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当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如不按期清偿借款的,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姚卫琴自愿对被告张惠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惠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1562.76元(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26062.76元;2、被告姚卫琴对被告张惠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卫琴答辩称:这笔钱不是我们不给原告,而是原告还欠我们的钱。我们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借钱,在2016年12月26日归还了原告5000元,有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的。原告有一个兄弟叫龙龙,他到我们那里拿了裤子、羊毛衫等,还开走了一辆面包车,合计36860元。原告和龙龙还欠我们水貂款10000元。被告张惠劲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惠劲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姚卫琴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本人不懂的。被告姚卫琴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凭证(截屏)一份,证明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转账凭证的真实性需要向原告核实。如果转账属实,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3%,在这个期间内需要先支付利息。被告张惠劲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姚卫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姚卫琴提供的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张惠劲(乙方)、姚卫琴(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借款乙方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甲方按月息3%向乙方收取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超过借款期限的,乙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乙方以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不按期清偿借款,债务人除承担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丙方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张惠劲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张惠劲,收到出借人人民币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对于《借款合同》的内容,二被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收据的内容,被告张惠劲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惠劲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卫琴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尚欠借款的金额。被告姚卫琴在庭审中陈述向原告借款前,原告的兄弟龙龙尚欠其3万余元货款,原告及龙龙尚欠其水貂款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此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通过对被告姚卫琴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被告张惠劲于2016年12月26日转账给原告5000元,原告陈述系被告张惠劲归还其垫付的KTV消费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笔5000元应视为被告张惠劲归还原告的款项。鉴于该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同年12月26日,计为346.23元,扣除该笔利息后,余款4653.77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按此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惠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46.23元。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17346.2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计为969.49元。可见,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张惠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46.23元,利息969.49元,被告姚卫琴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张惠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被告张惠劲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46.23元及利息969.49元(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卫琴作为保证人,对于被告张惠劲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惠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劲归还原告童学贵借款本金17346.23元、利息969.4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偿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姚卫琴对于被告张惠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童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元,由原告童学贵负担91元,被告张惠劲、姚卫琴共同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