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6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尚官周与贾学武、吴振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官周,贾学武,吴振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032号原告:尚官周,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贾学武,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吴振峰,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尚官周与被告贾学武、吴振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官周、被告贾学武、吴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官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学武、吴振峰给付工资款32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贾学武带领着原告尚官周等人在被告吴振峰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其中欠尚官周工资款3260元,被告贾学武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贾学武、吴振峰讨要欠款,被告贾学武、吴振峰推拖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被告贾学武辩称:原告所诉跟着我干活欠其工资款3260元属实,条子也是我的打的,但我不应该归还此款。我是给吴振峰干活的,工程完工后,吴振峰未将工钱给我结算清,我不应该归还原告的工钱,应由吴振峰给付原告工钱。被告吴振峰辩称:我承包了汝州市酒厂路的一个工程,经人介绍我将工程承包给贾学武施工,工程结束后,我分三批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贾学武了,原告是跟学贾学武干活的,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贾学武带领着原告尚官周等人在吴振峰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其中欠原告尚官周工资款326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贾学武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尚官周3260,马帅杰2920,老马1760,贾学武,时间:2017.1.27号”。后原告向被告贾学武、吴振峰讨要欠款,被告贾学武、吴振峰推拖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学武、吴振峰给付工资款32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吴振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贾学武拖欠原告尚官周工资款32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利息,但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应有被告吴振峰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吴振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官周现金32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时间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贾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永刚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