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房少卿、王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少卿,王凯华,王凌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少卿,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华,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二上诉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凌宇,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上诉人房少卿、王凯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凌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少卿、王凯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被上诉人王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少卿、王凯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事实前后矛盾。上诉人房少卿代表登封市荣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两笔共400000元,不存在本金424000元的事实;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登封市荣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房少卿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并非房少卿个人借款,不应由房少卿个人偿还。涉案款项发生时间虽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王凯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凌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二、二被答辩人称本案借款人是登封市荣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该借款不应由被答辩人房少卿偿还是错误的。三、借款时间是在二被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二被答辩人共同偿还债务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利害共担的精神。王凌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9个月20天共计127600元),及自诉讼之日起按月息2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2日被告房少卿出具的借条、通话内容以及微信聊天内容可相互印证房少卿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涉案66万元实际是原告王凌宇与被告房少卿多年借款经算账后,整合而来。该笔款项的构成为:2013年5月12日,原告借款给房少卿20万元,约定用期1年,月息2分,房少卿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房少卿支付了此期间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并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用期1年,月息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房少卿未偿还本金,并欠付利息96000元,房少卿另向原告借款4000元,以上本金和利息共计50万元,房少卿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仍约定用期1年,月息2分;2016年7月12日,房少卿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此期间产生的利息14万元,房少卿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算账后,房少卿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66万元的借条,约定用期半年,月息2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利息的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此借款约定的年利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入后期的本金。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借款最初的借款本金为424000元(2014年5月12日的40万元本金、2015年5月12日的4000元本金、2016年7月12日的2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为684000元。而按照66万元本金计算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739200元,对于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以最初借款本金42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1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少卿与被告王凯华于1998年3月6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凯华未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被告主张案涉借款是登封市荣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所借,非房少卿个人借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此项辩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少卿、王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凌宇借款本金424000元、支付利息26万元,本息和共计684000元(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1月12日),并以42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1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凌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6元,减半收取583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358元,由原告王凌宇负担768元,由被告房少卿、王凯华负担95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条是上诉人房少卿个人向被上诉人王凌宇出具,该借条上并未加盖登封市荣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印章,且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借款是交给上诉人房少卿而非登封市荣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财务,故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应为上诉人房少卿与被上诉人王凌宇,不能因上诉人房少卿为登封市荣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当然认定该借款的借用人为登封市荣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上诉人房少卿、王凯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上诉人房少卿、王凯华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少卿与被上诉人王凌宇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上诉人房少卿个人债务,或该款项未用于二上诉人房少卿、王凯华家庭共同生活,故二上诉人房少卿、王凯华称该笔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房少卿称涉案借款本金为4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2.4万元,多出的2.4万元为复利和自己计算错误而致。被上诉人王凌宇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房少卿也未对复利和错误出现在哪一阶段及其计算标准和过程作出解释,故一审法院在涉案借条载明的金额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42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房少卿、王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6元,由上诉人房少卿、王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亚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