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颖鸣与陈智北、蔡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鸣,陈智北,蔡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9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颖鸣,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惠,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智北,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漳浦县。被告:蔡晓云,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漳浦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颖鸣与被告陈智北、蔡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颖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智北、蔡晓云共同返还向王颖鸣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72万元),本息合计2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陈智北因需用资金向王颖鸣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5%,王颖鸣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至陈智北指定的银行账户,陈智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该借款。后经多次催讨,陈智北未归还借款。该笔借款系陈智北与蔡晓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蔡晓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法院判如所诉,维护王颖鸣权益。陈智北辩称,王颖鸣要求陈智北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智北于2011年3月25日向王颖鸣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并没有约定借款月利率,王颖鸣要求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陈智北已经就案涉借款金额清偿完毕,并且超额还款,陈智北自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委托财务人员林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颖鸣账户或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还款,每次还款金额均按双方此前约定的5万元支付,共计34次,合计170万元,扣除本案借款本金150万元,超额还款20万元,王颖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且应立即返还陈智北超额支付的款项。本案借款系陈智北单方向王颖鸣借款,蔡晓云对借款毫不知情。王颖鸣在明知陈智北有配偶并且配偶对如此大额借款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并未要求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陈智北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蔡晓云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且陈智北的家庭生活并未需要如此大额的消费支付,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并且超额还款,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王颖鸣的全部诉讼请求。蔡晓云辩称,本案借款系陈智北单方向王颖鸣借款,蔡晓云对借款毫不知情。王颖鸣在明知陈智北有配偶并且配偶对如此大额借款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并未要求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视为王颖鸣认定该笔借款系陈智北的单方借款。陈智北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支出,蔡晓云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且蔡晓云的家庭生活并未需要如此大额的消费支付,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蔡晓云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驳回王颖鸣对蔡晓云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陈智北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颖鸣归还反诉原告20万元。事实和理由:陈智北于2011年3月25日向王颖鸣借款150万元,后陈智北委托财务人员林辉向王颖鸣账户或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还款,每次还款5万元,共计还款170万元,清偿了借款150万元,并且超额还款20万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反诉被告王颖鸣辩称,陈智北向王颖鸣的还款系用于支付利息,且陈智北已经逾期支付利息多年,本金均未返还,陈智北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智北提交的还款情况恰好证实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除本案借款外,陈智北尚有向王颖鸣借款另外两笔借款,即2011年5月25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1月31日借款150万元(于2013年6月9日还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该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5%。陈智北提交的银行记录单,每月还款金额与以当月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金额一致,且按月支付、支付频率、金额固定、规律,与民间借贷按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一致。且包括本案在内的三笔借款,实际出借人均为厦门琦祥典当公司,借款行为是公司的经营行为,利息为公司经营的收入,因此借款必然存在利息。从陈智北提供的证据也可以反映出,陈智北于2013年1月31日向王颖鸣的借款中,借款时也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事后双方的还款协议中已书面确认借款月利率3.5%。其他两笔借款的借贷双方一致,交易习惯一致,可以佐证另两笔借款也是约定月利率3.5%。此外,担保人向王颖鸣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也明确载明了保证范围包括“利息”,由此也可以佐证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综上,借款已约定月利率3.5%,陈智北的还款均为归还利息,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颖鸣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转帐凭证、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陈智北向王颖鸣借款150万元,王颖鸣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材料一份,证明陈智北与蔡晓云于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智北围绕本诉、反诉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陈智北委托林洪向王颖鸣汇款,归还本案借款共170万元,已超额支付20万元。王颖鸣围绕反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还款协议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除本案借款外,陈智北另向王颖鸣借款350万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5%,并于事后的还款协议中予以确认;2、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证明蔡某为本案借款担保人,担保函中保证范围包括利息。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书面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颖鸣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佐证,证明蔡某为陈智北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候约定月利率3.5%。该证人证言及担保函都是证人单方的陈述,并未得到陈智北的确认,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智北因需用资金,于2011年3月25日向王颖鸣借款1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王颖鸣收执。王颖鸣手中尚持有陈智北出具的2013年1月31日借款15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陈智北与王颖鸣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陈智北于2013年1月31日向王颖鸣借款150万元,月利率3.5%,到2016年7月21日剩余本金50万元,共欠息243583.33元”,协议对尚欠本息还款达成协议。陈智北于2011年5月4日向厦门琦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王颖鸣系厦门琦祥典当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智北通过林洪向王颖鸣、王明煌、陈春泉账号归还上述借款,分别为2011年6月24日支付122500元、7月23日支付122500元、8月24日支付122500元、9月23日支付122500元、2012年2月7日支付122500元、2月27日支付122500元、3月27日支付122500元、5月24日支付122500元、6月26日支付122500元、7月25日支付122500元、8月30日支付122500元、10月9日支付122500元、10月29日支付122500元、11月28日支付122500元、12月28日支付1225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175000元、3月1日支付122500元、3月6日支付52500元、3月27日支付122500元、4月3日支付52500元、4月26日支付122500元、5月3日支付52500元、6月1日支付122500元、6月27日支付150500元、8月1日支付122500元、8月30日支付122500元、10月9日支付175000元、11月1日支付140000元、12月30日支付1575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140000元、3月12日支付140000元、4月28日支付150000元、6月5日支付167700元、6月6日支付100000元、8月29日支付140000元、9月29日支付140000元、11月21日支付200000元、12月3日支付220000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9000元、3月20日支付140000元、4月28日支付140000元、6月16日支付140000元。陈智北与蔡晓云于199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蔡晓云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王颖鸣认为案涉借款虽未在借条载明利息,但双方进行口头约定月利率3.5%,且陈智北也实际按月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双方已约定月利率3.5%。陈智北认为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且讼争债务已经超额还款。王颖鸣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5%,且陈智北已按该约定利率形成有规律的支付利息情形。本院认为,1、债权人持有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并未消灭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王颖鸣持有陈智北作为案涉借款人签字的借款借据,陈智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出具的借据仍持有在他人手中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陈智北未能合理解释其主张的案涉借款已清偿却由王颖鸣一直持有借据的事实状态。2、王颖鸣系厦门琦祥典当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智北于2011年5月4日向厦门琦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之后的还款均是支付给王颖鸣、王明煌,关于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即从2011年6月起,陈智北向王颖鸣及厦门琦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总额为350万元。从陈智北的还款的情况来看,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每月于30日前后还款122500元,即符合以35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3.5%计息。陈智北于2013年1月9日借款150万元,即总本金为50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6月1日每月还款变更为175000元,即符合以5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3.5%计息。2013年6月9日,陈智北归还2013年1月9日借款150万元的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总额为400万元,此后的每月还款140000元,也正好符合以4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3.5%计息。上述还款金额固定,具有连续性、规律性,该付款金额及付款规律具有以本金35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特征,该利率也与借贷双方在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的2013年1月31日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一致。3、按陈智北陈述的还款分配,其自2011年6月24日开始向王颖鸣归还50万元的借款,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此前双方并没有本金50万元的借款,本金50万元系2013年1月31日借款150万元归还100万元后结欠的金额,如有还款,时间至少在此之后,而在未借款的情况下进行还款,明显有违常理。同时,根据陈智北的主张,其向王颖鸣的三笔借款均已超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16日,本案借款150万元超额还款20万元、借款50万元超额还款133200元、借款200万元超额还款1021500元,而陈智北向王颖鸣的还款均是由公司财务林洪专人负责,出现这种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陈智北又在2016年7月21日与王颖鸣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对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进行分期还款,与其主张已经清偿债务的辩解自相矛盾。综上,结合大额民间借贷的一般实践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5%。基于上述分析意见,陈智北提出反诉要求王颖鸣归还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陈智北按月利率3.5%归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智北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可以抵扣本金。本案借款自2011年6月24日开始还款,根据陈智北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据实结算,截至2015年3月24日,陈智北共尚欠本金1462462元,此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二、关于蔡晓云对案涉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陈智北与蔡晓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晓云仅主张对借款不知情,但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蔡晓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颖鸣与陈智北之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陈智北负有还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期限,王颖鸣可随时催告陈智北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陈智北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王颖鸣可以请求陈智北还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超过法律保护最高限,王颖鸣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陈智北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本院不予干预,对于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依据上述认定予以抵扣本金。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晓云应对陈智北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王颖鸣请求判令陈智北、蔡晓云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部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归还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依上述分析意见据实予以调整。陈智北反诉要求王颖鸣归还超额支付的2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智北、蔡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王颖鸣借款本金1462462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王颖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智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4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280元,由王颖鸣负担1061元、陈智北负担11219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陈智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表1时间本金应还利息(3%)实付金额归还利息归还本金拖欠利息截至本月尚欠利息2011.615000004500052500450007500002011.714925004477552500447757725002011.814847754454352500445437957002011.914768184430552500443058195002011.1014686234405900044059440592011.1114686234405900044059881182011.12146862344059000440591321772012.1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1237362012.2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1152952012.3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1068542012.4146862344059000440591509132012.5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1424722012.6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1340312012.7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1255902012.8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1171492012.9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1087082012.10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1002672012.11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918262012.12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833852013.1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749442013.2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665032013.3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580622013.4146862344059525005250004405949624时间本金应还利息(3%)实付金额归还利息归还本金拖欠利息截至本月尚欠利息2013.51468623440595250052500041180411802013.61468623440595250052500032739327392013.71468623440595250052500024298242982013.81468623440595250052500015857158572013.914686234405952500525000741674162013.1014686234405952500525001025002013.1114675984402800044028440282013.121467598440285250052500035556355562014.11467598440285250052500027084270842014.214675984402800044028711122014.31467598440285250052500044028626402014.41467598440285250052500044028541682014.51467598440285250052500044028456962014.61467598440285250052500044028372242014.714675984402800044028812522014.81467598440285250052500044028727802014.91467598440285250052500044028643082014.10146759844028000440281083362014.111467598440281575001523645136002014.1214624624387400043874438742015.114624624387490009000043874787482015.2146246243874000438741226222015.314624624387452500525000438741139962015.41462462438745250052500043874105370时间本金应还利息(3%)实付金额归还利息归还本金拖欠利息截至本月尚欠利息2015.5146246243874000438741492442015.61462462438745250052500043874193118说明: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陈智北支付的款项已不足以支付期间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而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只能按照法律保护最高限额月利率2%来支付。截至2014年11月,此前利息已经全部结清,自下一个利息月即2014年11月30日起,以1462462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3%计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43874元,即日利息为1462元。自2014年11月30日之后,陈智北共支付166500元,则可支付共计166500元÷1462元=114天的利息,即支付到2015年3月24日止。因此,陈智北尚应归还的款项为本金1462462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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