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9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中兵、许棉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中兵,许棉花,蔡之金,冯宪宝,吴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9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添龙,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杨中兵,男,1968年11月11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许棉花,女,1968年6月6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蔡之金,男,1972年8月27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冯宪宝,男,1963年8月18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吴敏,女,1978年8月9日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中兵、许棉花、蔡之金、冯宪宝、吴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了(2014)新马商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中兵、许棉花、蔡之金、冯宪宝、吴敏给付人民币76343.75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均未予履行。2.本院于2017年3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信息,划拨了被执行人吴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并将该款68.86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3.2017年3月21日本院通过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4.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杨中兵、许棉花、蔡之金、冯宪宝、吴敏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尚未执行到位案款76274.89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杨中兵、许棉花、蔡之金、冯宪宝、吴敏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阚怀春审 判 员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聂礼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