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2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华与夏军、周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夏军,周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4182号原告: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瑞,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寅,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军。被告:周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与被告夏军、周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瑞,被告夏军、周燕,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66.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6时40分许,江苏麟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麟龙公司)驾驶员原告张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曹洪凯和吴涵深)与被告夏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开发大道与同丰村中心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张华、曹洪凯、吴涵深三人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夏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洪凯、吴涵深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周燕系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应与被告夏军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起事故有三名伤者,吴涵深与我司的赔偿事宜已调解处理,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吴涵深医疗费650元,该费用应当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另外请酌情处理原告和曹洪凯在剩余交强险的分配额。被告夏军、周燕辩称,同意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4日16时40分许,夏军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同丰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丰镇开发大道十字路口时,与沿新丰镇开发大道由西向东张华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曹洪凯、吴涵深)发生碰撞,致张华、曹洪凯、吴涵深三人分别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洪凯、吴涵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于2016年9月14日在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血,右侧颞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症,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症,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337.9元。又于2016年9月16日在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气血胸(右侧),肋骨骨折(右侧2-5),创伤性湿肺(右侧),硬膜外出血(右侧颞部),右侧颞骨多发骨折,前颅凹多发骨折,脑震荡。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82664.4元。被告周燕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张华向本院出具申请,申请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优先向曹洪凯和吴涵深支付。曹洪凯和吴涵深两人的医疗费已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原告明确要求此次诉讼仅主张在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和无锡市太湖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夏军所驾驶车辆系被告周燕所有,被告夏军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周燕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90002.3元(7337.9元+82664.4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计算,应赔偿63001.61元。因被告夏军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此款应由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华、曹洪凯和吴涵深三人受伤,原告张华出具申请,请求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优先对另外两人进行赔付,且曹洪凯和吴涵深两人的医疗费已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故交强险额度不在本案中进行支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可自主决定,另行主张。就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军应承担同等责任,赔偿医疗费50%的抗辩主张,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人民财保淮安市分公司认为在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华医疗费63001.6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0;户名: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华要求被告周燕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被告夏军承担687元,原告张华承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志盛书 记 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