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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与刘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刘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3405号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宾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3D072J。负责人:陶甫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露(特别授权)、鄢国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勇,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华物业)与被告刘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露、鄢国伟、被告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066.80元,并支付以实际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物业服务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重庆市铜梁区xx街xx号业主。2012年9月29日原告受铜梁区xx街道世纪阳光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在物业服务费到期前15日缴纳,收费标准为物业进场三个月内执行原标准。进场三个月后,多层0.8元/平方米/月、高层1.2元/平方米/月(其中一至二楼0.9元/平方米/月),地面公共路灯、水、电据实分摊到各户。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起开始按约定向被告的119.51平方米物业提供服务。然而被告接受物业服务后不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拒绝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被告刘勇答辩称,被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管理混乱;被告居住七楼,水压低,家中长期无水;小区保安巡查不得力,导致家中被盗;小区车辆多占用消防通道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原铜梁县xx街道世纪阳光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普华物业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铜梁县东城世纪阳光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勇作为该小区业主,当然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按月收取,物业进场三个月内不涨物业费用,执行现行物业费;进场三个月后,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大会代表、xx街道办事处、社区、房管局共同验收后实行下列物业标准:多层0.80元/平方米·月,高层1.20元/平方米·月(其中一至二楼0.90元/平方米·月),非住宅1.50元/平方米·月。物业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服务费到期前十五天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普华物业)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为4年,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合同还对委托物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普华物业至今一直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对于多层住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0.5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0.8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费用标准经过原铜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并在小区内予以公示。被告刘勇作为该小区xx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9.51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管费的义务。被告刘勇关于被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管理混乱;小区保安巡查不得力;小区车辆多占用消防通道存在安全隐患而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答辩意见,固然原告的服务有瑕疵,但瑕疵也不能成为原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被告刘勇关于其居住七楼,水压低,家中长期无水,家中被盗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刘勇在普华物业书面催收后,仍不交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共欠物管费5067.22元(119.51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53个月),因原告自愿主张5066.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物业服务合同》也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物业服务费5066.8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以被告实际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物业服务费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