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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英善与中卫市良种繁殖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英善,中卫市良种繁殖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5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善,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仓,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徐彪,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英善与被上诉人中卫市良种繁殖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英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仓,被上诉人中卫市良种繁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英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6年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诉人据此承包了被上诉人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机场大道以西的二百亩土地用于枸杞种植,流转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流转费30000元,并投入巨额资金购置枸杞种苗种植培育,但因承包的土地盐碱化严重,且上年没有灌溉冬水,致使当年春季定植的枸杞种苗在6月份全部死亡,上诉人遂又投资铺土改善土壤深挖排水沟,于7月份在已改善的43亩田块中定植了300余万株枸杞苗,上诉人拟在2017年陆续投资逐步将所承包的土地全部改良种植,但因资金困难该计划尚未实施,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便强行将上诉人本年拟改良的地块承包于他人,单方终止了部分合同,上诉人只好被迫同意解除已被被上诉人另行承包的地块的承包合同。因被上诉人交付的承包地无法直接培育枸杞苗,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直接实现,并造成了上诉人前期定植的枸杞种苗受损,后期定植的枸杞种苗在地里生长尚未出圃,改良土壤投资无法收回,而这一系列的损失均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同样存在违约行为。2、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后确定,由上诉人继续就已种植有枸杞苗的43亩土地由上诉人继续承包使用,为此,上诉人又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现在种植的43亩土地流转费30000元,因此,原审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不当。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用于直接培育枸杞苗,但因被上诉人交付的土地根本无法直接种植枸杞种苗,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为减小损失早日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又投资改良土壤。上诉人这一系列的投资和损失均因被上诉人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用途所致,被上诉人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审却无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判令上诉人承担土地承包费、未按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显然不当。另外,违约金计算是按照年承包费135000元的30%计算,而上诉人交纳了30000元,未履行部分是10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吴英善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卫市良种繁殖场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土租赁费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流转的土地价款支付方式为分年度支付,而在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中明确表示是按照月支付不属实。签约当年,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当年流转款,此后,应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清下年流转款,但上诉人仅在合同约定后向被上诉人交付了3万元的流转费,当年欠付流转费及次年流转费在被上诉人多次督促下均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二、无论是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沙碱化严重,亦或者是涉案土地改良种植及灌溉问题,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是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之前上诉人应当考虑的问题,双方既然签订了合同,那么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农业技术人员,对该合同项下涉及的土地应当是十分了解,且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经对不同的土地做了不同出租费计算的标准(流转价款为沟南150亩每亩年支付700元,沟北50亩每亩每年支付600元)。其次,上诉人管好所流转的土地及增加投入保持肥力,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本就是上诉人应当尽到的义务之一,此点在双方约定的合同中有明确记载。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强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他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能构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上诉的理由。四、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于2017年4月13日给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租赁费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该30000元系2017年上诉人现种植43亩土地的流转费,被上诉人不同意,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欠付2016年的租赁费并未完全履行,应当认为支付2016年欠付的租赁费,如上诉人主张支付的2017年租赁费,应当得到被上诉人的许可;2、上诉人交付30000元租赁费时,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一案已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05000元,违约金40500元;3、上诉人打款时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30000元系2017年租赁费。且自上诉人交纳2016年3万元租赁费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未见过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所说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达成2017年4月13日支付的3万元租赁费系2017年的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英善上诉,维持原判。中卫市良种繁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与吴英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依法判令吴英善立即支付中卫市良种繁殖场土地租赁费105000元、违约金40500元(135000元×30%),合计14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英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与吴英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中卫市良种繁殖场)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机场大道以西贰佰亩(其中150亩东靠大拱棚基地、南靠农场沟、西靠上游村地界、北靠农场渠,50亩东靠机场大道绿化带、南靠排水沟、西靠田生海承包地、北靠农场渠)土地流转给乙方(即吴英善)承包经营;流转土地用途为从事枸杞种植;流转期限为10年,自2016年2月22日至2026年2月22日止,流转价款标准为沟南150亩每年支付700元/亩,沟北50亩每年支付600元/亩,共计每年135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分年度支付,签约当年,乙方应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当年流转款,此后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清下年流转款;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支付流转款,每迟延一天,按应支付流转款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期内,任何一方却因特殊情况需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按剩余年限土地流转金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的终止、变更或者解除事项及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卫市良种繁殖场按约向吴英善交付了其承租的土地,吴英善接收进行承包种植了一年,给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仅交纳30000元的流转费,但对其余2016年度的流转费拖欠未向中卫市良种繁殖场支付,并对后续2017年度的流转费未按约向中卫市良种繁殖场支付,亦未按约提前3个月向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书面通知终止或解除合同。为此,中卫市良种繁殖场诉至法院。庭审中,吴英善表示现无力支付流转款,同意部分解除合同,不再继续承包种植。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与吴英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吴英善租赁中卫市良种繁殖场的200亩土地用于枸杞种植经营,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26年2月22日,但吴英善在租赁种植经营期间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清2016年度的土地流转费,亦未按合同约定提前预交2017年度的土地流转费,属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中卫市良种繁殖场有权解除合同;吴英善表示现无力支付流转款,同意部分解除合同,不再继续承包种植,对该部分的土地承包属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吴英善表示继续承包种植的75亩土地,因依合同约定须提前向中卫市良种繁殖场支付土地流转费,吴英善未能支付,依法认定该部分的土地承包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由于吴英善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也应当一并予以解除该部分的土地流转合同。故中卫市良种繁殖场要求解除其与吴英善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吴英善提出现在占用的几十亩地,要继续承包的意见,经核:其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合同解除后,依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对于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吴英善于2016年2月22日开始租赁种植了一年中卫市良种繁殖场的土地,应向中卫市良种繁殖场支付该年度的流转费,吴英善已付30000元,剩余款105000元逾期未付,应当继续履行向中卫市良种繁殖场给付,并按约承担违约金;对于2017年度的土地承包租赁,因吴英善未按合同约定提前预交土地流转费,双方应终止履行合同,吴英善不再支付流转费,应当向中卫市良种繁殖场返还承包种植的全部土地,并承担因此违约给中卫市良种繁殖场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对中卫市良种繁殖场要求吴英善向其支付土地租赁费105000元、违约金40500元(135000元×30%),合计145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吴英善欠付中卫市良种繁殖场10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2目及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吴英善应向中卫市良种繁殖场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吴英善应当承担2016年度对流转费105000元逾期未付承担违约金和2017年度未能提前预付而解除合同所承担的违约金总数额高于现在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依法按照40500元予以确认;故对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以上合计1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吴英善辩称违约金因其无能力支付应免除的意见,经核:吴英善对2016年度流转费105000元逾期未付和2017年度未能提前预付而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金,吴英善有无能力支付不影响其所负民事责任,故其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与吴英善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吴英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卫市良种繁殖场支付土地租赁费105000元、违约金40500元,合计145500元。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计1605元(中卫市良种繁殖场已预交),由吴英善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吴英善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第一组证据:借记卡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4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流转费3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照片五份(手机上拍摄)。证明: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未种植枸杞苗的土地又流转给他人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卫市良种繁殖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没有上诉人的名称和银行的公章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3万元,该3万元系欠付2016年的费用;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且上诉人拍摄该照片的时间无法显示,土地中也未种植任何作物,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英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然没有上诉人的名称和银行的公章,但收款方是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且经质证良种繁殖场也认可收到3万元,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来源无法确定,对其证明效力不确认。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吴英善向中卫市良种繁殖场转账支付3万元。本院认为,2016年2月22日,在吴英善与中卫市良种繁殖场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合同中对流转期限、流转价款与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吴英善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在其租赁涉案土地时,应依靠其专业知识对所租土地的土壤属性、种植条件、前期投入及种植农作物的市场风险有预期准备和充分评估。因在签订合同之后至一审起诉之日吴英善只向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交纳了3万元土地流转款,对下剩的土地流转款一直未予交纳,现中卫市良种繁殖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对吴英善上诉认为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吴英善租赁土地的目的不能实现且投资无法收回、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也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经核,在2017年4月13日,吴英善向中卫市良种繁殖场转账支付3万元,对于该3万元的性质,因吴英善对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都未交清,其认为该3万元是与中卫市良种繁殖场法人协商后交纳的吴英善种植43亩枸杞苗木的土地的2017年的流转费无证据支持,亦与常理不符,故该3万元应认定为吴英善交纳的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因此,对于2016年的流转费吴英善共计交纳了6万元,剩余75000元未交纳。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对吴英善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吴英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故判决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解除中卫市良种繁殖场与吴英善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吴英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卫市良种繁殖场支付土地租赁费105000元、违约金40500元,合计145500元”;三、上诉人吴英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卫市良种繁殖场支付土地租赁费75000元、违约金40500元,合计1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上诉人吴英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吴英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国宏审判员孙静审判员杨涛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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